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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郑民四终字第1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杨安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杨安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8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伟、蒲方敏(实习律师),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安磊,男,1990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龙,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杨安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辉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杨安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建康,曾用名李本灵,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生前户籍住址是河南省太康县常营镇和寨行政村和寨村180号。李建XX前是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涂美涂料商行的业主,李建康因病死亡,其户口于2012年12月24日注销。张辉与死者李建康系夫妻关系。张辉与李建康在2004年购买了位于中牟县振兴大道恒通风景苑10号楼19单元一层101号房产一套,产权证号为ZM20099457,房产证所有人为张辉。杨安磊为李建康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涂美涂料商行提供化工原料。经双方结算到2012年2月8日李建康共欠杨安磊货款89646元,由李建康向杨安磊出具欠条。之后杨安磊继续供货,2012年7月8日,李建康向杨安磊出具销货清单一份,总货款14800元,已付7000元,下欠7800元未付。李建康共计欠杨安磊货款97446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建XX前系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家涂美涂料商行的业主,杨安磊向商行供货,该商行与杨安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商行的债务应由李建康承担。李建康向杨安磊出具欠条和销货清单,共计欠杨安磊货款97446元,李建康应当偿还杨安磊上述货款。杨安磊主张李建康欠货款116603元,但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理由如前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李建康欠杨安磊货款97446元,多余部分不予认定。张辉辩称欠条和销货清单不是李建康出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询问,张辉又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张辉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李建康已经死亡,本案中杨安磊与李建康之间的债务是在李建康和张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是李建康的个人债务,故属于李建康和张辉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辉应当对李建康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杨安磊要求张辉支付货款11660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支持97446元,多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安磊货款九万七千四百四十六元。二、驳回杨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三十二元、其他诉讼费一千一百零三元,共计三千七百三十五元,由杨安磊负担五百九十八元,由张辉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张辉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李建康向原告出具欠条和销货清单,共计欠原告货款97446元,李建康应当偿还原告上述货款。”对于本案关键性证据的欠条和销货清单,这两份证据上的署名不能辨认是“李建康”三个字,对此杨安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杨安磊认为该欠条和销货清单是李建康出具的,上面署名是李建康三个字,应由杨安磊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前和庭审中,杨安磊及其代理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他人的权利主张,一审诉讼中的被告李铁恩、万秀荣、李凡朴、李凡星均为李建康之继承人,继承人应在所继承财产范围内对李建康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中没有列明和查清其他被告人地位和责任承担,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裁决。杨安磊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应依法维持。仅仅起诉张辉一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安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杨安磊与李建XX前的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合同产生的债务系李建康和张辉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辉承担。原审中杨安磊撤回了对其他人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贵斌审 判 员  陈启辉审 判 员  陈 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世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