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释放。2013年9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科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6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西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剐蹭,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调查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交通民警口头传唤王某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回队后王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85.9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西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剐蹭,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被告人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接受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值为185.9mg/100ml.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王某血样中检测,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1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证实2013年9月16日0时30分,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森林公园西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机动车发生剐蹭,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调查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交通民警口头传唤王某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的事实。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森林公园西门口被举报人拦下,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调查发现王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交通民警口头传唤王某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的事实。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依法吊销驾驶证的事实。4、被告人王某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酒精测试照片、视听资料,证实其所驾车辆手续合法以及醉驾被查获后依法进行酒精测试的事实。5、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59.15mg/100ml的事实。6、被告人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7、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00)尖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于2000年4月13日王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宇审 判 员 息 争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京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