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2060号原告:李某甲,男,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李某乙,男,194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令山,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丙,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帆,女,工程师,系被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彬,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李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山、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1985年正月6日,原被告父母在世时,有父亲李庆之主持将位于茌平县博平镇中学东邻的宅基从北到南分成三段分给兄弟三人,原告李某乙在最南边,中间是原告李某甲,最北边为被告李某丙。1989年至1990年间博平镇政府街道规划,将被告李某丙分得的5间北屋及宅院冲掉,政府在别处给被告重新安置了新宅基,因当时父母没房住,父亲出资4000元,扒掉原告李某甲的东屋西屋各两间,旧料又用上,原告李某乙和被告李某丙各出资一部分,共同建房5间给父母及被告居住。1992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丙以自己的名字办理了编号为:02-46-055的集体土地登记。1996年、2003年母亲、父亲先后去世,被告李某丙便自称5间房屋所有权属于自己。原告李某甲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11月18日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0)茌行初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消了茌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13日为李某丙办理的编号为:02-46-055的集体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但现在被告李某丙仍以5间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自己为由独占本应由兄弟三人继承的5间房屋,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某甲及李某乙分家单各1份;2、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0)茌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1份;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1份;4、证人任子龙证明3份证明原告李某乙1991年曾找过他建房及建房工时每间200元5间费用共计1000元是原被告之父李庆之付的;5、证人桑之海、李修平、李茂祥证明1989年博平镇扩街时对李某丙的补偿情况;6、证人何秀杰证明建房拉砖运费是原被告之父李庆之付的;7、证人时小兰、李顺祥听原被告之父说过原告李某乙购买20根檩条、2架梁、门窗建房给其夫妻居住;8、证人栾振兴、刘凤刚、张登豹证明原告李某乙购买20根檩条、2架梁建房给其夫妻居住;9、证人尚如宾证明原告李某乙定做门窗框子情况;10、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委会证明李某丙宅基更名情况。被告李某丙辩称:原被告诉争的5间房屋并非父母的遗产,而是被告李某丙出资建设并一直使用的个人财产,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某乙在建5间房屋时并没有出资。其次5间房屋即使是遗产父母去世已多年,二原告已超过法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毛桂芳、马云坡、栾桂霞、任子荣、任春林、刘林、刘建敏证言各1份证明5间房系被告李某丙出资所建;2、证人李少英证言证明5间房系被告李某丙出资所建及原被告之父李庆之给原告李某甲资金的情况;3、证人任子龙证明5间房系被告李某丙出资所建;4、证人张登豹证言证明5间房系被告李某丙出资所建自己给原告李某乙出具的证言不属实;5,证人刘凤岗证明给原告证言不属实;6、茌平县博平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委会证明5间房屋产权归被告李某丙所有;7、茌平县博平镇西街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父母生前居住在5间房屋的西头2间;8、被告提供的宅基宗地图1份;9、被告的分家单1份;10、被告李某丙提供的将房屋租赁并由自己收租金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2月至2013年8月)20份;11、原、被告之父李庆之证明“家中房屋门头五间归李某丙所有。父李庆之写1998年11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兄妹共5人,分别是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艳荣、李春荣。李艳荣、李春荣经本院征询2人意见均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对原被告诉争财产放弃诉讼权利。1985年农历正月初六,原被告的父母因三子均成家立业,主持将家产分为三份,由李振铎执笔给三个儿子各写分家单一份。内容为宅基自南向北分为三段,南段归李某乙,有西屋两间,中段归原告李某甲,没有房屋,因其在宁夏工作,宅基由李某乙和李某丙长期使用,假若李某甲回家时,其住宅由李某乙和李某丙共同解决,北段归李某丙有房屋5间,其中两间由原被告父母居住一生。1989年至1990年间,博平镇拓宽改造街道因李某丙房屋5间在最北面临街所以被征用、房屋也被拆。1991年李某丙在原宅基上向南重建房屋5间(即原被告现争议的5间房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的父母居住西边2间,其余3间由被告李某丙向外租赁,租赁费也一直由被告李某丙收取。1996年原被告之母去世,2003年原被告之父去世。2009年博平镇搞城建盖楼,二原告找到被告李某丙称5间房屋属父母的遗产,要求继承。另本院调取了原、被告之父李庆之生前在茌平县教育局档案资料,被告李某丙所提供的“家中房屋门头五间归李某丙所有。父李庆之写1998年11月”证据确系李庆之生前所写笔迹,经向原告释明原告也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当庭陈述,证人时小兰、马云坡、任子龙、刘秀云、刘建敏当庭证言,原、被告双方提供上述证据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焦点问题有四;一、原被告诉争的5间房屋是否属遗产问题。二、继承人的范围问题。三、原告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继承遗产的主张能否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原被告诉争的5间房屋出资情况,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父李庆之出资4000元,然后扒掉原告李某甲的东屋西屋各两间,落房料也用上,被告李某丙也出资了一部分,原告李某乙出资购买了檩条门窗2架梁,共同给其父母建造5间房,5间房应属遗产,对此说法被告予以否认,称原告李某甲分家分的是空宅,没有东屋和西屋,分家单很清楚,原告李某乙只是出工夫精力,没有出资金,父亲也没出资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自述材料中称建房“当时我父亲出资4000元,剩余的由三弟少彬出资也就是三千两千的盖起了五间房”从而说明诉争的5间房系原被告之父李庆之和被告李某丙出资所建。其次,被告李某丙提供的原被告之父李庆之的书证,不仅证明5间房属于遗产,而且证明书证系原被告之父李庆之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再次,原被告所提供的众多证据进行佐证。由此从上述各方面来看原被告诉争的5间房系遗产无容置疑。关于焦点问题二,原被告兄妹5人,李艳荣、李春荣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放弃对诉争5间房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李艳荣、李春荣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亦不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本院予以认定,由此,遗产继承人的范围仅是原、被告兄弟三人。关于焦点问题三,1996年原被告之母去世,2003年原被告之父去世,原被告对诉争5间房的继承权应自2003年原被告之父去世时开始,因5间房系不动产应使用长期的20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四,原告继承遗产的主张能否成立。由上所述,原被告诉争的5间房原告李某甲没有出资,而李某乙也在建房时只是投入了较多的人力而非出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李某乙建房时出资,也改变不了5间房属于遗产的性质。原被告之父留有自书遗嘱其内容亲笔书写,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签名并注明了年、月,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乙、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医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其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第十七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