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讷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陈国峰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x,2013年9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讷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讷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讷河市公安局执行。现候审于居住地。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讷检刑诉字(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宝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陈xx酒后驾驶富家凯马牌四轮车回家,途经讷河市九井电业所附近丁字路口时,驶入刚铺设的水泥路面,因施工人员阻拦发生争执。经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xx血液乙醇含量为192.44mg/100ml。被告人陈xx于2013年9月6日在现场等候讷河市公安局处理,并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xx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书证讷河市公安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陈xx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毒检字第15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x明知他人报案后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xx素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