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唐世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司红福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唐世民,司红福,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世民,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马鞍山市世全截齿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小龙,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司红福,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林彬,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高成,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因与被上���人唐世民、原审被告司红福、马鞍山市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发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3)博民一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19时02分许,司红福驾驶皖E340**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新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桥北侧路段,与唐世民驾驶的皖E928**号由北向南行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刮擦,发生致唐世民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世民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1天,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住院15天。唐世民经诊断为:多发伤、左股骨中断开放性骨折、左胫骨中断骨折、左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左第5近节指骨骨折,共用去医疗费82801.92元,其中司红福垫付40000元。2012年12月19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司红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室超员、疏于观察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司红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民无责任。2013年4月2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唐世民属伤残拾级;后期医疗费13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30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审法院另查明:唐世民自2012年2月1日起,在马鞍山市世金截齿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400元,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工资。皖E340**号重型普通货车挂靠在润发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由于唐世民索赔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司红福、润发汽运公司、人寿财险平保马鞍山支公司:一、赔偿损失:1、医疗费82801.92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合计95801.92元;2、误工费34000元(3400元/月×10月);3、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5、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交通费1200元;7、伤残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及停车费2600元,总计165123.92元;二、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司红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世民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主张唐世民应负主要责任,司红福应负次要责任,缺乏事实���据,不予采纳。交警部门认定司红福驾车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司红福驶离现场,因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司红福明知事故发生而驾车逃离现场,应免除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司红福对唐世民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皖E34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先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此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司红福承担的部分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司红福垫付的费用40000元,由唐世民在获得赔偿后返还。司红福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润发汽运公司,唐世民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能够足额赔偿,对于唐世民要求润发汽运公司承担���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唐世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01.92元,系唐世民因治伤而发生的费用,后期治疗费13000元,系其经鉴定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一并处理,合计医疗费9580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营养费,根据唐世民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元(20元/天×90天);4、交通费,考虑到唐世民就医地点路程、时间及次数,确定为1200元;5、护理费,根据唐世民伤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等,按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标准计算,确定为6150元(60元/天×15天+50元/天×105天);6、误工费,唐世民系企业工人,其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按实际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138天,依照有关规定,其误工费为15640元;7、残疾赔偿金,唐世民主张按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唐世民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9、鉴定费为1900元;10、财产损失为1100元;以上合计144013.9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701.92元,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承担该三项费用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内承担56312元,余额87701.92元,由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对唐世民超出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世民残疾赔偿金14322元、医疗费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6150元、误工费156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6312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唐世民87701.92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44013.9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唐世民获得赔偿时返还司红福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唐世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司红福负担。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未采信其抗辩的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司红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唐世民无责任,是错误的。唐世民系无证驾驶未经机动车管理部门审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明显违反了我国道交法的有关规定,也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交警部门认定唐世民无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司红福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第五���第(六)款约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的,属于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其不应当承担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责险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润发汽运公司应当知晓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三、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类药品的费用,对于误工费,唐世民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事实。另外,原审判决护理费用过高。综上,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唐世民承担。唐世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司红福述称:其垫付的40000元款项,唐世民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二审过程中,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撤回对商业三责险责任承担部分的上诉。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和司红福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均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案涉交通事故司红福负全部责任,唐世民无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唐世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上诉称,唐世民系无证驾驶未经机动车管理部门审验合格的机动车上路,违反了我国道交法的规定,是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因素,但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望大队认定司红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室超员、疏于观察是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且司红福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司红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认为其承担唐世民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类药品的费用,但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此既未提供唐世民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类药品费用的依据,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唐世民的用药存在非医保用药类药品的情形,故其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还上诉称,唐世民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的银行对账单,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事实,但唐世民提供的其与马鞍山市世金截齿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马鞍山市世金截齿制造有限公司签章的工资花名册、马鞍山市世金截齿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证明唐世民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存在,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这一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至于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唐世民的护理费用过高,但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人寿财险马鞍山支公司的这一上诉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