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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1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2005年8月24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7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8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3年8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6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鼎丰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孙已军劲力牌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700元。2、2013年8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南村环宇网吧门口窃得一辆黑色的车子(无法鉴定)。3、2013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温岭市泽国镇牧西村变色龙网吧门口,窃得被害人杨锋铃木牌助力车一辆。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6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泽国镇变色龙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已军、杨锋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破案经过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