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兰民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建才与被告王瑞涛、商丘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建才,王瑞涛,商丘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1404号原告田建才,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涛,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德文,商丘市淮阳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丘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建才与被告王瑞涛、商丘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王瑞涛的代理人王德文、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的代理人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顺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建才诉称,2013年5月3日21时46分许,被告王瑞涛驾驶被告顺达公司的豫N-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考至开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516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田建才骑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侧面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又转到开封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花去医疗费100000余元。经兰公交(2013)第1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建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开封医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被告顺达公司的豫N-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瑞涛、顺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215.67元、误工费1310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交通费160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33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63159.55元,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瑞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顺达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21时46分许,被告王瑞涛驾驶被告顺达公司的豫N-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考至开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516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田建才骑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公交(2013)第1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建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5335.18元,因伤势严重又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1天,花去医疗费92360.49元,购买人工血蛋白四支花去2720元,以上共计100415.67元。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建才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顺达公司的豫N-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日24时止。被告顺达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60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的电车经评估损失为330元。原告的电车花去施救费1000元及评估费200元。另外原告花去打字复印费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3)第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医疗票据、日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21时46分许,被告王瑞涛驾驶被告顺达公司的豫N-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考至开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境内220国道516KM﹢30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原告田建才骑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两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公交(2013)第10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建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王瑞涛系被告顺达公司的司机,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瑞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顺达公司承担。被告顺达公司的豫N-72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Z2**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各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顺达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份额,比例以承担80%为宜。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215.67元、误工费2701.22元(20.62元×131天)、护理费8482.66元、(69.53元×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122天)、营养费1220元(10元×122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电车损失费33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7459.43元。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英大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各10000元内赔偿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110000元内赔偿误工费2701.22元、护理费8482.6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0033.76元,在车辆损失各2000元内赔偿车辆损失费33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55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8021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86095.67元中的80%即68876.54元。被告顺达公司赔偿原告保险外的损失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000元的80%即800元。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建才损失共计50363.76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建才损失共计68876.54元;三、被告商丘市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建才损失共计800元(被告顺达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7600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减去应当承担的8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75200元);四、驳回原告田建才对被告王瑞涛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田建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原告负担863元、被告顺达公司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庆民审判员 张相东审判员 刘 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大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