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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四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刘勇与姚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姚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男,198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伟,男,196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勇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上诉人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2日,刘勇(乙方)委托案外人杨啟元以刘勇名义与姚伟(甲方)签订房产租赁契约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文化路中行家属院内三间门面房出租给乙方使用。二、甲乙双方议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产半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元月9日止,租金按半年以现金形式支付,以后乙方如继续使用,租金根据市场变化另行商议。……六、押金两千元(电表、水表各一块、水泵一台);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契约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契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负责。乙方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年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加收违约金,逾期十五日,甲方可提前收回房屋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刘勇向姚伟交纳六个月房租12000元及押金2000元,姚伟向刘勇交付了房屋。2013年1月21日,刘勇向姚伟提供的用于交纳下次房租的中国银行卡打款12000元,因姚伟已将该卡挂失,打款未成功。2013年3月7日,刘勇发现姚伟将房屋门锁撬掉,遂报警,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接警后告知刘勇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权利。后刘勇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刘勇称其经营利润每天最低有100元,每月3000元损失是按最低标准请求,对于该标准,刘勇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二、诉争房屋姚伟已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刘勇与姚伟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勇依约交纳六个月房租及押金,姚伟依约交付了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六个月房租到期后,刘勇向由姚伟提供的用于交纳以后房租的中国银行卡卡号上汇款,表明刘勇已依约定方式履行交纳房租义务,其未能交纳,是因姚伟已将该银行卡挂失,且银行卡挂失后,姚伟没有履行通知义务,也未告知刘勇新的交款方式。2013年3月7日姚伟以刘勇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为由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因姚伟收回房屋后,已将该房屋租赁给案外人使用,合同继续履行已成为不能,故刘勇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但本案中刘勇主张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刘勇以此为由请求姚伟赔偿其损失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勇负担。宣判后,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姚伟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强制收回房屋,并将房屋租赁给案件人使用,行为构成违约,但没有判决被上诉人姚伟承担违约责任。其主张因姚伟违约造成的每月3000元损失,有证人证明,原判决未予支持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勇与姚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因出租人姚伟单方违约造成合同履行不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能否确认刘勇因姚伟违约所造成的每月经济损失为3000元。原审中,刘勇仅提供杨启元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经济损失每月3000元,而姚伟对该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且刘勇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上诉人刘勇要求被上诉人姚伟赔偿其经济损失的金额无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宏光审判员  李全章审判员  王社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