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秦志高诉刘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高,刘岩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486号原告秦志高,男,195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民主街道居民,住蛟河市民主街道天合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202811959********。被告刘岩,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蛟河市河南街道居民,住蛟河市河南街道小康村咱家浴池。身份证号:2202811985********。原告秦志高与被告刘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程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高、被告刘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高诉称:2007年,被告刘岩承建工程期间,我为被告运送砂石,约定每立方米河砂运费为23.00元,每立方米河石运费为25.00元。我共计为被告运送河砂1034立方米,河石195立方米,被告应支付我运费28,657.00元。我与被告口头约定于2007年年底付清。逾期,被告未支付我任何运费,经协商无果,现我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运费28,657.00元。被告刘岩辩称:我承认原告主张的货物数量及运费计算标准,也确实欠原告秦志高运费28,657.00元,同意偿还原告该笔运费,但是我现在缺乏支付能力,无法支付原告运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河砂票27张,石子票9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送河砂1034立方米、河石195立方米。被告刘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5至10月,在被告刘岩承包工程期间,原告秦志高为被告共计运送河砂1034立方米、河石195立方米,被告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36张,双方约定运费为河砂每立方米23.00元,河石每立方米25.00元,于2007年年末支付运费。逾期,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经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8,65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志高为被告刘岩运送货物,双方对运送货物的种类、数量、运费计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此运输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能支付原告运费,已构成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28,6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志高运输费用人民币28,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被告刘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程程十二月二十三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书 记 员 徐 丹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