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杨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杨锦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685号原告方建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锦为,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方建军与被告杨锦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锦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诉称:原告于2008年买大货车跑运输,2009年3月经朋友介绍往黄材栗山灰窑上送煤,就这样认识了被告杨锦为。原告为被告杨锦为拖了大约3个月的煤,杨锦为一直未付钱给原告。2009年8月28日经原告与杨锦为结算,杨锦为欠原告煤款124700元,当天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在2013年2月9日偿还4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锦为支付原告货款120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锦为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建军与被告杨锦为系熟人关系,原告方建军有一辆大货车用于跑运输。2009年3月开始原告方建军拖煤卖给被告杨锦为,双方于2009年8月28日对煤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杨锦为应付给原告方建军货款124700元,被告杨锦为同时向原告方建军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方建军白煤款人币壹拾贰万肆仟柒百元整¥(124700)2009.8.28杨锦为”。后原告方建军多次向被告杨锦为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2月9日被告杨锦为向原告方建军支付了货款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方建军货款12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方建军与被告杨锦为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实际交付了货物给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往来已结算清楚,由被告杨锦为出具了欠条,被告杨锦为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不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锦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军货款120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杨锦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傅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