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鹏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高中文化,渔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7日被原胶南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陈某的同意,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6日晚8时许,徐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一手机广场门口,因误会与肖某(在逃)发生争执。肖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陈某帮忙,陈某又与徐某某发生争执,陈某遂打电话找夏某甲帮忙打架,夏某甲与夏某乙、“小朱”随即来到现场,夏某乙与徐某某认识,给双方讲和,期间陈某踢了徐某某屁股一脚。徐某某准备打出租车离开时,夏某甲上前用脚踢徐某某,双方遂互相厮打。后徐某某用刀子将夏某甲的左胳膊划伤,夏某甲用刀子将徐某某的面部、脖子划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夏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破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与徐华敏发生争执后,联系夏某甲到现场,后夏某甲将徐某某打致轻伤,陈某与夏某甲系共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陈某补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4000元。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夏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委托,对被告人陈某进行了判前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如对陈某适用社区矫正,不会对其家庭和所在社区造成不利影响,同意对陈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遇事未能冷静对待和正确处理,而是纠集他人帮忙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无重新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守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