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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金珍妹诉蒋其林、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珍妹,蒋其林,倪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金珍妹委托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社平,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广君,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珍妹与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金珍妹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珍妹的委托代理人周发、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珍妹诉称,原告与被告蒋其林经人介绍认识并成为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蒋其林以投资开发资金短缺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蒋其林现金50000元,因借款数额不大,故并未让被告蒋其林出具借条。2013年2月10日,原告让被告蒋其林对该50000元借款补写借条,被告蒋其林出具了借条,但将落款日期写成2013年2月10日,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蒋其林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50000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辩称,被告蒋其林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实际借款时扣除了利息3800元,故本案中被告蒋其林向原告借款未达到50000元。且之前原告借款给被告蒋其林100000元,被告蒋其林已经归还了10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0000元,现被告蒋其林因长期赌球,在外躲债,经济困难。原告借款给被告蒋其林,被告蒋其林将所借款项用于赌球,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及家庭经营,被告倪蓉作为被告蒋其林的妻子,对本案借款并不清楚,被告倪蓉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其林出具《借条》,载明:“借金珍妹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款人:蒋其林,2013年2月10日”。另查明,被告蒋其林与被告倪蓉于1985年3月7日登记结婚。审理中,被告蒋其林到庭陈述,其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其在出具借条时当场支付给原告3800元现金作为利息。而原告则称其借给被告50000元,被告蒋其林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归还过借款。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蒋其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蒋其林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与被告蒋其林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蒋其林虽辩称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3800元,但对此,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利息问题,被告蒋其林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其林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蒋其林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有婚后财产约定并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故本案借款对外应当按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共同归还借款并共同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珍妹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金珍妹利息,以人民币50000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50元,由被告蒋其林、被告倪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钱健民人民陪审员  张庭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虞振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