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白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刘亚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亚飞。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渠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27日晚上12点左右,吸毒人员李胜中(另处)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亚飞购买冰毒,后刘亚飞在本区建安路李胜中的出租房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约0.17克。2、2013年8月30日下午6时许,吸毒人员李胜中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刘亚飞购买冰毒,后刘亚飞在本区建安路李胜中的出租房内以3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冰毒约0.83克。当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亚飞再次向李胜中贩卖冰毒时被民警挡获,并当场从刘亚飞身上查获冰毒0.34克。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亚飞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亚飞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亚飞系以贩养吸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亚飞系以贩养吸人员,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犯罪的数量,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亚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亚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