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商初字第2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昆山天星成物资有限公司,黄景新,邱炫铭,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天星成物资有限公司,黄景新,邱炫铭,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2744号原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萧林路1158号。法定代表人殷瑞俭,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天星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黄景新,公司负责人。被告黄景新,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邱炫铭,男,1972年12月20日生,汉族。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忠荣,公司负责人。被告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忠荣,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隆公司)与被告昆山天星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成公司)、黄景新、邱炫铭、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星成公司、黄景新、邱炫铭、江南公司、闽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隆公司诉称:被告天星成公司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以下简称昆山农行)申请贷款250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提出由被告江南公司、闽商公司提供反担保。2011年10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南公司、闽商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公司、闽商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金额为250万元,保证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律师费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被告黄景新、邱炫铭作为被告天星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对原告的保证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2年。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星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星成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天星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2011年10月25日,被告天星成公司与昆山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昆山农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天星成公司向昆山农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天星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农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10月24日原告代被告天星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50万元,扣除被告天星成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25万元,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天星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25万元,支付违约金32970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9月3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到本金还清之日),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黄景新、邱炫铭、江南公司、闽商公司对被告天星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天星成公司与昆山农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天星成公司向昆山农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天星成公司在昆山农行的2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昆山农行于2011年10月25日向被告天星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4、委托保证担保申请书及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4日,被告天星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天星成公司的农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保证金为25万元,原告代偿后3日内被告天星成公司未归还的,违约金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原告主张合同项下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天星成公司承担;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一份,证明被告天星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景新及其配偶邱炫铭承诺对原告的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反担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江南公司、闽商公司分别为原告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7、债务逾期担保人代偿履行通知函一份,证明因被告天星成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昆山农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8、还贷凭证、进账单与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代被告天星成公司偿还贷款250万元的事实;9、保证金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天星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5万元;10、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天星成公司、黄景新、邱炫铭、江南公司、闽商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星成公司、黄景新、邱炫铭、江南公司、闽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昆山农行与被告天星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天星成公司向昆山农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天星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5万元,该保证金在被告清偿债权人的该笔债权后,原告即无息退还被告,如因被告违约而使债权人追究原告担保责任的,该履约保证金首先用于偿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而支出的款项;同时约定当债权人按保证合同的规定通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代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一经接到债权人的通知,仅需确认债权人提供的单据或债权证明符合保证合同的规定,原告即可按债权人的通知代被告天星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债权人付款后对被告天星成公司享有绝对的追索权,被告天星成公司必须在原告代付后3日内将原告所代付的款项全额支付给原告,且被告天星成公司不得对原告所代付的款项提出任何异议。如被告天星成公司对债权人收取的款项有异议的,由被告天星成公司另行与债权人结算或通过诉讼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代付后3日内被告天星成公司仍未支付的,被告天星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每逾期一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原告为主张本合同项下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星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25万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昆山农行随即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天星成公司的上述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原告为保证其担保债权的实现,与被告江南公司、闽商公司分别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明确保证反担保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而支出或损失的全部款项,其中债务人的银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具体保证范围包括:1、原告为履行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而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项下应支付给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与债务人签订的委托保证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3、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向银行偿付资金后产生的利息(该利息自原告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按日计算至反担保人全部支付之日为止);4、原告为主张本合同及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原告为债务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两年。2011年10月14日,被告黄景新、邱炫铭另向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诺书,被告黄景新、邱炫铭对原告的上述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天星成公司的上述银行借款到期后,未向昆山农行偿还,昆山农行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为被告天星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25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其与昆山农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有关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保证责任,其依法享有向被告天星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实际代偿款项为250万元,扣除被告天星成公司已向其支付的保证金2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天星成公司归还的代偿款本金225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天星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并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置,具体违约金金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代偿后3日内被告仍未支付的,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从2012年10月27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被告天星成公司的上述债务,因被告江南公司、闽商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被告黄景新、邱炫铭向原告提供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承诺,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债务均包含在被告江南公司、闽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黄景新、邱炫铭提供的连带清偿责任承诺约定的保证范围内,被告黄景新、邱炫铭、江南公司、闽商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履行反担保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天星成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天星成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永泰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2250000元,支付违约金(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支付律师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景新、邱炫铭、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昆山市闽商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天星成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山天星成物资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488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28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华 渊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