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颜伟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郑金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伟军,郑金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054号原告颜伟军。法定代理人颜国明。法定代理人谢宝珍。被告郑金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田根福。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伟军与被告郑金鑫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伟军的法定代理人颜国明、谢宝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鑫、中保宝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伟军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郑金鑫驾驶沪H-LX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周邓路、康达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金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沪H-L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判决被告郑金鑫、中保宝山支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后续取内固定的相关费用未予处理。现原告已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手术,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089.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969.10元。要求先由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金鑫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金鑫未具答辩。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被告郑金鑫驾驶沪H-LXX**小客车在浦东新区周邓路、康达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金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金鑫、中保宝山支公司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先由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确认由侵权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郑金鑫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判决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赔偿原告192,690.58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70,690.58元);被告郑金鑫赔偿原告6,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取除内固定物进行治疗,再次支出了医疗费8,067.10元,并住院治疗了2.5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其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还查明,沪H-LXX**小客车在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7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侵权纠纷中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范围已由生效判决予以判定,在此应予照准,另交强险赔偿金已在前次诉讼中用尽。故对原告本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侵权方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郑金鑫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8,067.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了2.5日,每日20元,确认为50元。3、误工费,原告以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0日,主张1,6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原告提出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主张6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5、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上述损失共计10,787.10元,且均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本院确认被告中保宝山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550.97元;被告郑金鑫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伟军7,550.9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此款已由原告颜伟军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