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素英与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沈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商初字第480号原告:王素英,:330206195612075221),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前头屋**号。被告:沈海峰。原告王素英为与被告沈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英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2月11日、2010年2月12日、2011年8月2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利率均为年利率25%。原、被告为此签订了《借款协议》三份。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分别为37500元、75000元、37500元,其余12500元、25000元、12500元实际系利息。自2012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5%计算)。审理中,原告改称除计入本金的利息外,被告未支付其余利息,原2012年12月之前的利息被告未实际支付。后又称被告在2010年2月12日实际交付100000元,被告当天在备注一栏中加注“利息已付清”仅是表示其之后会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利息25000元,每次12500元,并在《借款协议》上备注了延期时间。另外,2010年2月11日《借款协议》所载借款为2010年2月11日晚交付;2011年8月27日《借款协议》所载借款交付方式为2011年8月20日交付20000元,2011年8月27日交付17500元。原告王素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0年2月11日《借款协议》、2010年2月12日《借款协议》、2011年8月27日《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年利率25%的事实;原告陈述,2010年2月11日《借款协议》和2011年8月27日《借款协议》中备注一栏中“利息已付清”均系签约当日备注。被告沈海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沈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1日《借款协议》、2011年8月27日《借款协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2日《借款协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宁波元生投资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但该《借款协议》抬头借款人一栏记载的是沈海峰,且由沈海峰亲自书写,原告庭审中亦确认借款人系沈海峰,并解释加盖宁波元生���资发展咨询有限公司印章仅是为了更有保障,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是沈海峰。因沈海峰在2010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上备注了“利息已付清”,且备注了该借款两次延期及利息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该协议下的借款本金。虽然该协议记载的起息日为2009年10月10日,但原告陈述其交付款项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该陈述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本金时间为2010年2月12日。原告先陈述其交付的2010年2月12日《借款协议》下本金为75000元,后又改称当时交付的金额为100000元,但被告未就其反言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关于2010年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当天,被告就在该协议上备注了“利息已付清”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当天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本金金额为75000元,其余25000元为计入本金的利息。从该协议备注一栏记载的内容“本期借款壹拾万元���(¥100000元),经商定延期至2011年10月09日止,利息已付清。经议定二次延期至2012年10月09日止。沈海峰2011年11月6日(壹年利息已付清)”看,沈海峰实际支付了两年利息,据此,从原告交付借款本金之日起计算,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2月11日。因原告原认可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11月底,晚于2010年2月12日《借款协议》的记载,故本院以该自认为准,即认定被告已付息至2012年11月底。虽然原告对该付息情况反言,改称被告未实际支付2012年12月之前的利息但未就其反言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原告整体关于付息情况的陈述看,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原告反言后的陈述不予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沈海峰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自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每年利息25000元;如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应按每日1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75000元。沈海峰在备注一栏中记载“利息已付清”。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两年利息,并在《借款协议》上备注“本期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经商定延期至2011年10月9日止,利息已付清。经议定二次延期至2012年10月9日。沈海峰2011年11月6日(壹年利息已付清)”。就上述借款,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虽然借据载明的本金是1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是75000元,另外25000元是计入本金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据此,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75000元。现两次延期后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因原、被告原约定利息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下简称四倍利率),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四倍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英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原告王素英负担2458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2382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沈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馨代理审判员 谢 星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华飞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