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瓯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与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克。委托代理人:钱长江、潘超超。被告: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忠。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原告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长江、潘超超,被告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室内外设计装修的公司。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协议》。被告将其公司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兴海路兴海组团6幢3楼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双方约定工程总价为353180元,工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5日。后因被告改建增加工程项目,相应增加工程款74028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163222.5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3222.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协议、预算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及工程造价;3.补充协议、工程联系单4份、楼梯预算单,以证明增加工程量计74028元。4.装饰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以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已作结算。被告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属实,由于原告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造成严重质量和消防问题,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综合验收,已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构成违约。因合同已经特别约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由于原告过错行为至今未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结算书,双方对工程款至今未结算,故原告起诉条件未成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施工图2张,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原告应按设计图施工,但原告违约未按图施工;2.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345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系预算,双方应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确认,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如果不存在质量问题,按被告方的结算,尚欠工程款28692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证据2,无异议,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345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其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现场勘验,经原、被告双方协定,对被告委托原告装修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将军桥兴海组团6幢3楼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半预缴,若一方不预缴鉴定费,则视为其放弃鉴定,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机构由本院指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被告没有预缴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所在地温州市瓯海将军桥兴海路兴海组团6幢3楼的房屋委托原告进行装修,工程总价为353180元,工期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4月5日。付款方式为开工前5日内付50%,工期过半付40%,竣工5天内付清余款10%及增加项目一起结算。并约定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延误每一天,原告方罚款2000元等等。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工程预算书,预算金额为35318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施工项目,并确认总施工装修工程预算总价为373180元,延迟15天工期。对增加的施工项目,原、被告确认工程造价实为74028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000元、90000元,合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2012年1月,被告对新装修的房屋投入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根据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按协议约定的预算进行结算,实际工程款为322997元,加上增加的工程款740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45000元,确定被告尚欠工程款为52025元;被告认为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869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已按双方合同约定装修工程,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装修工程款。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争议,故双方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因被告没有按约预缴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本案工程预算及实际情况,权衡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20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工程装修后已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工程竣工验收。被告抗辩原告未按施工设计图施工导致质量问题,同时被告认为尚欠工程款28692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52025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温州市艺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被告温州呵呵宝亲子文化策划有限公司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董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