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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渑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何卫诉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何卫,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渑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韩何卫,男,汉族,农民,1973年9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群章,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渑池县城关镇南窑村。法定代表人上官素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峰,该公司副经理。原告韩何卫诉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何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章、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星子、陈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听说被告组织一批车,由被告找活,统一运输,二年内可还清车款。我到被告处询问,被告证实了这一信息,要求我们交40000元购车款,以后的车款由被告统一找活,从经营收入中支付,保证两年内还清车款。后来被告通知我交款,我见被告处有20多人报名,就交了40000元购车款。2010年6月10日,我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租给我,汽车只限于在被告工地运沙石,听从被告调度,被告统一结帐,保障加油、修车、生活所必须的现金外,余款全部归银行还款。2010年6月27日签订合同书:“在合肥干活拉土工程,以每车72元起步,每公里加10元,0.5公里按一公里。每月保证按时上缴车款。司机工资及生活费若不能完成,由公司经理向银行协商延迟还款,或由公司垫付,不能耽误20辆车正常营运。若航宇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由航宇公司承担。”之后原告车辆被安排到张家口、合肥拉土方,前后去了一个月无任何收入。我支出各项费用28472元。回来后我们要求退车退钱,被告不同意,又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第三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组织到内蒙古东盛从事土石运输。试工期一个月,若到期达不到甲方保证利润,甲方无条件接受乙方将车辆收回的要求,并负担乙方自身车款及购置费、保险、利息等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可到指定地点后,根本无法经营,前后去了一个月,使我损失21360元,回来后我们要求退车退款,被告拒绝。被告又不给我们找活,因不能按时还款,支付违约金13000元。我之所以购车是因为被告承诺,因被告不履行承诺给我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43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所述被告要求交付40000元首付购车款不是客观事实,车总价款是315000元,被告通过协商要求支付首付款是195000元。因原告缺乏资金,原告千方百计组织资金才组织了40000元,然后又求助被告帮其借贷资金购车,原告交付40000元后,其余购车资金均由被告通过郑州亚飞公司贷款和被告垫资帮原告购车。原告所述被告将其安排到外地干活无任何收入,回来要求退车退款不是客观事实。让原告到合肥干活,因天气原因无法施工,但原告不听劝告,偷偷将车开回渑池,又安排到内蒙古干活,原告嫌收入低,不听安排。如果原告想要车辆,就必须归还支付被告为其垫付的所有资金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0年6月9日收据一份;2、个人汽车贷款调查报告一份;3、2010年6月27日合同书一份;4、还贷须知一份;5、注销车辆抵押登记申请书一份;6、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收据一份;7、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调查费收据一份;8、挂靠证明一份。第二组:1、2010年6月10日协议书一份;2、2010年7月15日协议书一份;3、等额还款明细表一份。第三组:车辆路程明细及票据一组。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汽车消贷明细表一份。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长期从事代理分期贷款购车业务。2010年6月份,被告承诺统一找活、保证利润,组织20余人购买大力神货车。在购车过程中,被告为原告等购车户组织货源,并代为办理贷款、公证、保险费用缴纳、上户等手续。后原告交纳了首付40000元车款,以车辆抵押的方式向银行贷款220000元,由被告担保原告又向担保公司借款80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垫付,购买大力神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载重量12.895吨。2010年6月10日,原告以租赁方式从被告手中取得该车经营权,双方约定该车只限于在被告所规定的工地运输沙土等货物,由被告统一结帐,除保障加油、修车、生活所必须现金外,其余全部归还银行贷款。2010年6月15日,被告组织原告等车主到张家口拉土方,因施工方内部分歧无法干活;2010年6月27日,被告又组织原告等车主到安徽合肥干活。当日,被告经理上官素梅与原告等20名车主签订合同书,约定:“在安徽合肥干活拉土工程,以每车72元起步,每公里加10元,0.5公里按1公里。每月保证按时上缴车款。司机工资及生活费若不能完成,由公司经理向银行协商延迟还款,或由公司垫付,不能耽误20辆车正常营运。若航宇公司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由航宇公司承担。”到合肥后因连续降雨亦无法干活,原告等车主于2010年7月11日回到渑池。2010年7月15日,被告又组织原告等车主到内蒙古东盛干活。当日,被告经理上官素梅与原告等20名车主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负担原告每车单程费用2000元,被告保证每车每月纯收入3万元,若达不到,由被告负担;并约定了试工期一个月、服从管理、车主亲自经营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等车主每人费用2000元,原告等人到东盛干了一个月左右,因嫌挣钱少,后各自找活干。另查,《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12吨自卸货车日停滞费为295.56元,15吨货车日停滞费为343.70元;定额工日均为2个,每工日为4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在代理原告分期购车的过程中,承诺统一组织运输并保证利润。但在被告统一组织运输的第一个月内,因组织不善,致使原告在渑池、张家口、合肥、渑池等地往来奔波,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损失包括两个部分,因长途奔波而支出的燃油费、过路费等系直接损失,因没有实际运输而无法取得经营收入系可得经营利润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可按原告主张的行驶里程结合油耗、过路费计算;对于可得经营利润损失,可按施工定额规定的停滞费及人工费(司机工资)计算。渑池到张家口、张家口到合肥、合肥到渑池合计耗油、过路费等直接损失为11817.86元;自2010年6月14日至2010年7月14日,停运时间计算一个月,每天停滞费为290.45元[计算方法:(295.56+343.70)/(12+15)X13],定额工日2个,每个43元,可得经营利润损失为11293.8元。合计原告损失为23165.66元。鉴于原告损失产生的原因,既有被告组织不善的因素,也有经营中的固有风险,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80%即18532.53元,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赴东盛费用2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6532.53元。2010年7月15日后,被告组织原告到东盛干活,原告干了一个多月,因双方约定了试工期,故对原告要求的2010年7月15日后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无法及时偿还车贷产生的违约金,因该违约金与汽车营运并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何卫16532.53元;二、驳回原告韩何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韩何卫负担690元,由被告渑池县航宇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范方萍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