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兰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972号原告兰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智广,男,1957年1月1日出生,壮族。被告卢某甲,农民。原告兰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永慧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智广、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被告平时好吃懒做,性格恶劣,对长辈无礼,从不关心原告,对原告的意见从不尊重或参考,在原告生下小孩住院期间还与原告争吵。原、被告婚前商量好是被告入赘原告家,孩子随母姓,入户原告家,但是被告却以欺骗的方式将小孩的户口落户被告家。被告屡次将孩子从原告身边抢走,2013年10月11日,在抢夺孩子时还将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卢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感情。婚前是商量好入赘,但第一个小孩跟随父亲的姓。平时被告既关心原告也照顾原告的父母,没有好吃懒做,是做活路他们不满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婚后双方一同到广东打工,回来后一起到被告家生活两个月后又一同到原告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等原、被告双方时有争吵。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来到原告家要将儿子卢某乙带回环江老家,原告不同意,在抢夺孩子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父亲打伤。2013年10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卢某甲与卢某乙人员基本信息表、宜州市公安局接处警案件信息登记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的伴侣,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实,互相信任,共同致力于家庭生产、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恋爱半年多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或性格不合产生摩擦发生争吵是正常的,但是双方都要理性,不能使用暴力,只要双方相互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在生活上互相支持和关心,解开矛盾与误会,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表态不同意离婚,希望挽回夫妻感情,双方应该冷静一段时间,缓和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尚未满两年,未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兰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永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