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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行非审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任某某、孙某某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任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泉行非审字第00004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74890726-X。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委执法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委法制科干部。被执行人:任某某。被执行人:孙某某。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任某某、孙某某夫妇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其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征收(2013)06312号《颍泉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颍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2013)06312号《颍泉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颍泉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征收(2012)06312号《颍泉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寒松审 判 员  吴庆新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