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柯莱斯克新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柯莱斯克新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盐商辖终字第0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4号甲单元11层B号。法定代表人曲有山,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柯莱斯克新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开发区常州工业园常青路南。法定代表人张勇,江苏柯莱斯克新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柯莱斯克新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商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大连市中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第三条规定,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商辖初字第002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安吉斯(大连)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柯莱斯克新型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必须在商定的交货期限内在卖方工厂仓库交货。原审原告根据该约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因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相抵触已经被废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云秋审 判 员 徐 健审 判 员 陈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季 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