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王冠与韩晓杰、韩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韩晓杰,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598号原告王冠,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子庆,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系原告之父。被告韩晓杰,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朝军,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彦功,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韩永刚,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冠与被告韩晓杰、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杰、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韩晓杰由其他三被告担保从我处借款5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5%,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未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韩晓杰未答辩。被告韩朝军未答辩。被告韩彦功未答辩。被告韩永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韩晓杰由被告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作为保证人,从原告处借款现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韩晓杰、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分别在借据上借款人和担保人后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只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2月20日,但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还。2013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晓杰从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即应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被告只偿还了2013年2月20日之前的利息,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晓杰偿还借款之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自愿为被告韩晓杰向原告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之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依法被告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应对借款50000元及2013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晓杰、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晓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息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韩朝军、韩彦功、韩永刚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晓杰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瑞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