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张继虎、韩业翠诉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虎,韩业翠,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881号原告张继虎,男,汉族。原告韩业翠,女,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继虎、韩业翠诉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红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虎、韩业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茜,被告红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虎、韩业翠诉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从2012年4月10日起,两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给被告提供黄沙,一直提供到2012年8月17日,总计提供黄沙1,391立方,黄沙货款总计117,807.50元。两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向被告第一次提供黄沙的时候,口头约定提供一车黄沙,结算一车,按车结算。最后一笔提供黄沙的交易是在2012年8月17日完成的。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沙款材料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有被告的施工员冯京良签名。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7日、2012年7月1日和2012年7月30日共计向两原告支付黄沙货款55,000元,剩余62,807.50元至今未支付。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告向两原告支付黄沙材料款共计62,807.50元。被告红阳公司辩称,被告红阳公司对涉案的德仁花园项目实行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由案外人冯波承包经营德仁花园项目,申请追加冯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红阳公司并未与两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接收过两原告提供的黄沙,更没有向两原告支付过黄沙的货款。原告所述的被告已经支付的55,000元的黄沙货款也不是被告红阳公司支付的。被告红阳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业翠、张继虎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沙款材料结算单内容主要载明:“黄沙材料款总额:壹拾壹万柒仟捌佰零柒元伍角整(117807.50)。扣已付款伍万五千元整(55000.00);实际应支付黄沙材料款余额人民币陆万贰仟捌佰零柒元伍角整(62807.50)。此结算单为最终领款依据一式���份,待付清以上余额终止供货合同。”在该结算单尾部盖有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仁花园项目部印章,结算人处由原告韩业翠、张继虎签字,施工员处由冯京良签字。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由原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沙款材料结算单、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两原告所持的沙款材料结算单上盖有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仁花园项目部印章,被告红阳公司虽表示对该项目部印章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沙款材料结算单上所盖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德仁花园项目部印章对外具有代表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效力,又因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红阳公司,故本院认定两原告与被告红阳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应由被告红阳公司向两原告承担付款义务。至于被告红阳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冯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两原告要求被告红阳公司支付所欠黄沙材料款62,807.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继虎、韩业翠黄沙材料款人民币62,8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5.09元,由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