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50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张世强与田立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强,田立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5088号原告张世强,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被告田立邦,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原告张世强与被告田立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静海镇孙家场村胜利北路房屋及院落一处租赁给被告使用并经营,租赁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共计10年,年租金55000元。第一年55000元,第二年加6000元,第三年双方协商同意后按其当年前后邻价格平均值为参数,以做增减。租金在每年8月1日一次付清。被告在租赁期间,对原告的房屋及院落结构在没有得到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进行部分修改,并堆放大量建筑物品。至今被告尚未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租金55000元,至今尚欠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房屋租金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返还。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恢复原状;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房租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立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8日原告与孙家场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场地协议一份(复印件)及2013年10月29日孙家场村委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房屋享有对外出租的权利;证据二、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租赁给了被告。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其中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日开始至2021年9月1日止,共计10年,如一次交清所签年限的全额租金,租赁费不变动,如一年一交,第三年的租金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其当年前后邻价格平均值为参照,以做增减;第三条约定租赁费,每年55000元整,乙方每年8月1日一次交清租赁费,以此类推,交清租金方可入住,乙方到期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造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第五条约定乙方不得私自更改房屋结构及搭建其他建筑物,如需增加,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乙方在本厂房内的所有投资和建筑物,合同到期后甲方不给予乙方赔偿,乙方对出租屋有维修的义务,乙方损坏甲方财产照价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的租金55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再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交纳租赁费,现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到期不交纳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被告未按期交纳租金,依据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租赁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承租该房屋时的房屋状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世强与被告田立邦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田立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世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期间房屋租金55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世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丕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