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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3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彭兆利与彭雪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兆利,彭雪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130号原告彭兆利,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雪露,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原告彭兆利与被告彭雪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利及委托代理人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兆利诉称,2000年3月23日,原告与王秋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同时,王秋培带前婚生女被告彭雪露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将其抚养成人。现被告已经成年,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对原告的晚年生活不管不问,不尽赡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雪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兆利与被告彭雪露的母亲王秋培于2000年3月23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王秋培均系再婚,原告与王秋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0年3月24日,王秋培带被告彭雪露与原告共同生活。又查,原告与王秋培结婚前尚有一前婚生女王春霞,现已成年独立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自2013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其赡养费用1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的母亲王秋培,其称与被告闹矛盾失去联系,已经有一年多了,至今也联系不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1)莱州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莱州市平里店镇前小朱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现原告已年老体弱劳动能力欠缺,其有权力要求其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虽非原告的亲生子女,但被告的母亲与原告结婚后,被告受原告抚养多年,其已与原告形成有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权利和义务应适用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以被告每年负担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彭雪露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彭雪露自2013年7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彭兆利赡养费20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瀚予-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