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郑嫩英、肖方柳与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嫩英,肖方柳,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89号原告郑嫩英,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xx。原告肖方柳,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xxxxxxx。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利明,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被告肖仙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被告徐晓娟,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被告刘志锋,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xx。被告肖琴,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福建省xxxxxx。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方,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川公路5631号。法定代表人肖仙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男,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256号。负责人史泽夫,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云蓉,女,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工作。原告郑嫩英、肖方柳诉被告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12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嫩英、肖方柳及委托代理人朱利明,被告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参加第一次庭审)、包方(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三人上海金海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高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斌、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徐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嫩英、肖方柳诉称,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是一家以经营“学生、教师公寓的物业管理”为主的公司。郑嫩英占有公司20%股权,肖方柳占有公司20%股权,肖仙华占有公司20%股权、徐晓娟占有公司10%股权、肖琴占有公司30%股权。肖仙华是法定代表人、徐晓娟是监事、刘志锋是总经理、肖琴是财务负责人。原告实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四被告用隐瞒事实的方法,背着公司其他股东,未经股东会的同意用公司资产为他人在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提供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金额为人民币2,700万元,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肖仙华、徐晓娟为夫妻关系,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志锋、肖琴完全听命于肖仙华、徐晓娟。徐晓娟拒绝履行监事的法定义务。被告非法使用金海高校公司的资产为案外人提供抵押担保,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虽然案外人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已经结束,但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在期限内,为了防止公司利益遭受进一步的损害,故请求判令:1、被告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停止侵害金海高校公司利益的行为,解除金海高校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撤销依据该合同办理的房地产他项权证;2、被告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赔偿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损失100万元;3、被告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对给金海高校公司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辩称,原告起诉未达到法定的起诉条件,如果公司高管侵害公司利益,原告既不是监事也不是执行董事,应当向有关机关提起前置程序,只要在有关机关拒绝或不起诉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但原告未进行前置程序,也不存在紧急情况需要直接起诉。金海高校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了相关法律手续,未造成金海高校公司损失。被告不存在滥用权力的行为。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述称,其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合同是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也未侵害公司利益。第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述称,金海高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外行使法人权利,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撤销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相应的他项权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8月19日金海高校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作为金海高校公司股东的身份及持股比例,肖仙华、徐晓娟、是金海高校公司股东;证据2、企业信用报告共6页,证明肖仙华、徐晓娟、刘志锋、肖琴均为金海高校公司的高管人员,肖仙华、徐晓娟是董事,肖仙华是金海高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锋是经理,肖琴是财务负责人;证据3、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证明肖仙华为金海高校公司执行董事,徐晓娟为公司的执行监事;证据4、贷款合同信息、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和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2012)沪黄证经字第1515号公证书,证明钢垒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贷款合同,金额为2,700万元,抵押人是金海高校公司,其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人肖仙华、徐晓娟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被告利用高管职权擅自为钢垒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证据5、抵押合同概要信息、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沪黄证经字第1517号公证书,证明金海高校公司为钢垒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金额为2,700万元,与最高额融资合同的金额是一致,被告违法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抵押的事实;证据6、抵押财产清单(房地产),证明被告抵押了沪房地浦字(2011)第xxxx号、xxxx号、xxxx号房产产权证,评估价值为4,600万元,抵押人是金海高校公司,抵押权人是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证据7、2010年8月19日金海高校公司章程,证明第36条规定了董事及高管8项禁止行为;证据8、2011年7月1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金海高校公司是允许使用公司的资产为股东的贷款做担保,但是融资所得资金除股东可以借取相当于原股本金投资的资金后不得再多借取,公司在进行资本运作或出借时,应采取全票通过制;证据9、金海高校公司股东分款表、8月公司资产表、8月公司收支利润表、2011年8月金海高校公司运作明细,证明金海高校公司可以给股东提供抵押,但是限额是股东原始投入公司的数额,分款表的数字是各股东同意提供抵押的数额,表格的制定人是金海高校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肖琴;证据10、钢垒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钢垒公司的性质,钢垒公司是肖仙华、徐晓娟注册的;证据11、夫妻双方出资协议,证明肖仙华、徐晓娟是夫妻关系,同时也是钢垒公司的股东;证据12、原告写给徐晓娟监事的信及圆通速递物流详情单,证明原告起诉前,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证据13、2012年6月4日金海高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如果利用公司资产用于抵押,按每月6%计算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1日金海高校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金海高校公司的股东关于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定下约定,金海高校公司的资产暂不进行销售,而是资本运作。肖方柳负责华夏银行在内的资金运作,租金及收益每年按比例分红,刚成立时各股东就达成共识将公司资产进行抵押来做资金运作。第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3年3月22日股东会决议及附件,证明所有股东同意用金海高校公司的房产向钢垒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的2,7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2、房产交易信息单,证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金海高校公司抵押的民雪路xxx弄x号xx-xx室、x号xx-xx室的房屋解除了抵押登记;证据3、2011年12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金海高校公司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股东后来发生了变化,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信息与实际不符,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6只要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确认,被告无异议,但在原告起前,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已经撤销了房地产的他项权证登记,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徐晓娟没有收到过,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0-13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肖方柳不负责华夏银行的相关资金运作。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对第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嫩英、肖方柳系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股东,被告肖仙华系金海高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肖琴系金海高校公司股东。2010年8月19日,金海高校公司的章程中规定“第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一)对公司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2012年2月28日,钢垒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SH05(融资)xxxxx《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钢垒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2,7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日,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与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编号为SH05(高抵)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将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与钢垒公司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多笔债权,金海高校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上述债权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华夏银行上海分行与钢垒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05(高抵)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00万元;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金海高校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为房产(民雪路xx弄x号xx-xx室、民雪路xx弄x号xx-xx室)。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章处除了加盖有金海高校公司印章外还有肖仙华签名。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供了金海高校公司向其提供的2011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作出如下决议:同意以本公司名下位于民雪路xx弄x号xx-xx室和民雪路xx弄x号xx-xx室的房产为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贰仟柒佰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本决议有限期限2年……”,2013年3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本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如下决议:同意本公司继续履行我司2012年2月28日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编号为《SH05(高抵)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我司名下位于浦东新区民雪路xx弄x号xx-xx室和民雪路xx弄x号xx-xx室的房产为上海钢垒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7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本决议有限期限2年……”。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均有“郑嫩英、肖方柳”的签名。审理中,原告申请就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郑嫩英、肖方柳”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相关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上“郑嫩英、肖方柳”的签名不是郑嫩英、肖方柳所写。原告及第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存在多处错漏。审理中,第三人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其与金海高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H05(高抵)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也确认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另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称在原告起诉前,钢垒公司已经偿还了向其申请的贷款,其已经配合金海高校公司注销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金海高校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会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华夏银行上海分行留存的金海高校公司针对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上“郑嫩英、肖方柳”签名并非原告郑嫩英、肖方柳所写。华夏银行上海分行及金海高校公司作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双方均已表示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根据华夏银行上海分行所述在原告起诉前,钢垒公司已经偿还了向其申请的贷款,其已经配合金海高校公司注销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金海高校公司也称其不存在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2012年6月4日的股东会决议,即使该股东会决议是真实的,该决议也不能证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实际给金海高校公司造成了损失。因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给金海高校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向金海高校公司赔偿100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因原告申请了司法鉴定,才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相关的两份股东会决议非原告本人签名,而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有肖仙华的签名,故本案鉴定相关费用由被告肖仙华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嫩英、肖方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郑嫩英、肖方柳负担;鉴定费1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616元,合计10,616元,由被告肖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