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200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二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白某某、沈某某、王某甲、“小龙”(四人均在逃)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金原商厦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300元。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赃款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有前科劣迹、主动退赃等情节,故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程 克人民陪审员 姚继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