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王忠亮与于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亮,于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牌初字第00005号原告:王忠亮,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工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王玉艳,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彬,男,1985年3月29日生,汉族,司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法定代表人:何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迪,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忠亮诉被告于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亮及委托代理人王玉艳、被告于彬、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亮诉称:2013年5月12日10时,被告于彬驾驶辽C872**号解放牌货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析木镇高速公路口加油站门前时,与摩托车驾驶人原告王忠亮相撞,造成原告王忠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忠亮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44.15元。被告于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都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外,我已经垫付了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和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们不承担。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条款,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数额请法院核实。关于医药费中的陪护床费,不属于伤者的直接损失,是间接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关于城镇居住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未体现出伤者实际居住的住址,住址不明确,此地区是否属于城镇范围不明确,且没有暂住证,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关于误工费,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过高,同意按照户口性质赔偿。另外,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天数,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应该按照每天15元计算。护理费有异议,应该按照护理人的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请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于彬驾驶辽C872**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析木镇高速公路口加油站门前处转弯时,因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与未取得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的原告王忠亮驾驶的辽C805**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忠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7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城大队鞍公交认字[2013]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忠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忠亮受伤后,立即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01天(2013年5月12日-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忠亮共花医疗费13581.76元。2013年11月22日,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忠亮胸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923元。原告王忠亮受伤前,需要由其扶养的人有:父亲王承儒(1943年12月6日生),母亲苗凤娟(1945年9月13日生),二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另查,原告王忠亮受伤��,在海城市恒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原告王忠亮从2000年起至2013年6月一直在海城市牌楼镇海城镁矿俱乐部居住。再查,肇事车辆辽C872**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车主为被告于彬,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于彬已经给原告王忠亮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海镁俱乐部和海镁社区、公安局共同出具的居住情况证明;村委会关于被扶养人情况的证明、户口本。被告于彬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彬驾驶辽C872**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与原告王忠亮驾驶的辽C805**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忠亮受伤。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彬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王忠亮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于彬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辽C872**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出现交通事故时,系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规定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忠亮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应按照医保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甲类药全赔,乙类药按照比例赔,丙类药不赔一节,因原告的医疗费是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费用,况且被告提供不出不予赔偿��依据和证据,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告知、说明有关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说明的,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了说明和告知的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陪护床费,因不属于原告王忠亮因交通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所支出的直接的、必要且合理性医疗费用,应属于护理费范围,同时护理人已给付了护理费,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010元,即14591.76元-1010元=13581.7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王忠亮提供工作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王忠亮的收入状况和事故发生后其工作单位对其停止发放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按照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即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并将误工时间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89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给付。关于护理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0.47元予以给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原告提供海镁俱乐部和海镁社区、公安局共同出具的证明,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2000年起一直在牌楼镇居住和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牌楼镇,消费在牌楼镇,而牌楼镇属于城镇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为4000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关于交通费,本院依照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承担一���,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原告王忠亮伤残等级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该项费用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应属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故由被告于彬承担。综上,原告王忠亮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4327.35元(其中医疗费135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1天=5050元,护理费90.47元/天×101天=9137.47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89天=22050元,残疾赔偿金23223元/年×20年×10%=46446元,5998元/年×12年×10%÷5=1439.52元,5998元/年×10年×10%÷5=11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923元,交通费500元)。关于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辽C872**号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不足部分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之内对原告王忠亮94772.59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37.47元,误工费2205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1439.52元+11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王忠亮9554.76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医疗费35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鉴定费923元)承担赔70%偿责任,即6688.33元。被告于彬在本案中应给付原告王忠亮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其已付原告王忠亮5000元,故原告王忠亮应返还被告于彬3850元,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王忠亮赔偿款范围内直接划拨给被告于彬。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忠亮97610.92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于彬38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若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