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徐文兵、李春英、徐建军、徐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徐文兵,李春英,徐建军,徐卫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6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38号。负责人廖明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文兵。被告李春英。被告徐建军。被告徐卫国。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徐文兵、李春英、徐建军、徐卫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文兵、徐建军、徐卫国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文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4.4%,采用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还款,由被告徐建军、徐卫国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文兵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徐文兵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2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266.52元、利息10307.6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文兵、李春英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徐建军、徐卫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文兵以资金周转困难,需购进原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徐文兵、徐建军、徐卫国于2011年1月22日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文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14.4%,采用阶段性等额还款法还款,由被告徐建军、徐卫国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文兵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徐文兵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12月23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7266.52元、利息10307.69元。另查明,被告徐文兵、李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春英在贷款申请表中申请人配偶一栏中签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据、放款单、个人信贷信息、被告徐文兵、李春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文兵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文兵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建军、徐卫国对原告与被告徐文兵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愿进行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建军、徐卫国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春英与被告徐文兵系夫妻关系,本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春英应当与被告徐文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文兵、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本金17266.52元及利息10307.69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止),另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4.4%计算;二、被告徐建军、徐卫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徐文兵、李春英、徐建军、徐卫国共同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徐文兵、李春英、徐建军、徐卫国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