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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西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李达味抢夺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西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汉族,无固定职业,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锋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西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在牡丹江市东一条路尾随被害人赵××至解放路爱民街小辣椒川味店北侧十字路口处时,趁赵××不备之机,将其颈部佩戴的隆进牌千足金项链(价值9809元)抢走。次日,李××将其所抢金项链以8505.60元的价格销售给牡丹江市西安区六桂福珠宝店。销赃得款被李××挥霍500元,剩余8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发还被害人赵××。案发后,李××家属返还赵××1900元。2013年8月28日,被告人李××在呼和浩特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将李××解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告人李××作案时所穿衣物的照片;书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羁押证明、隆进珠宝发票信誉卡、六桂福旧料收购登记表、收条等;证人宋××、胡××、李××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牡丹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李××认罪悔罪,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赃���8000元返还被害人,其家属代其将1900元返还被害人,尚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美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