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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蔡成玉与刘珠昌、刘从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玉,刘珠昌,刘从伟,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205号原告:蔡成玉,男,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为国,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珠昌,男,居民。被告:刘从伟,男,居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伯钊,山东锐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从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成玉与被告刘珠昌、刘从伟、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东湖三村村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为国、被告刘珠昌、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伯钊、第三人东湖三村村委法定代表人刘从刚、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成玉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3日与被告刘珠昌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被告的海水养殖大棚用于海参苗种养殖。2012年4月19日,原告承租的养殖大棚占用土地被日照市人民政府征收,政府部门对养殖大棚内的养殖物进行了调查、清点,原告按照规定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海参苗种及附属物搬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本属于原告的海参苗种补偿、搬迁补偿登记在被告刘从伟名下,并支取占有了该款项,原告是海参苗种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是补偿款的发放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海参苗种补偿及搬迁补偿96862.5元、搬迁奖励19372.5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上述116235元款项,被告刘珠昌返还租金28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珠昌、刘从伟辩称,1、原告与被告刘珠昌于2009年签署租赁协议属实,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止,该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6月16日到期,到期时还没有发生拆迁赔偿补偿的情况,因此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其诉讼请求。2、原告计算数额采用的基数是错误的,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涉案补偿款及搬迁费是针对育苗工厂化养殖给予的一揽子补偿,其中包含了对苗种的补偿也包含了对被告方养殖大棚的补偿,按照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原告方养殖的水产品如国家有赔偿或补偿原告分20%,因此,补偿及搬迁费应在扣除给予被告赔偿补偿的成分后才能作为原告的计算基数。3、按照2012年6月16日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不具有分取赔偿补偿费用的条件,双方约定的赔偿及补偿分取条件是指在租赁期间内所发生的赔偿补偿,但双方在2012年6月15日以前的合同并没有发生赔偿补偿或者国家征用,而2012年6月16日以后原告搬迁以及苗种损耗是因为“达维”台风这一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原告于2012年8月份因租赁场所被台风摧毁搬到其他养殖区域继续养殖,双方已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在此之前并没有国家赔偿补偿及征用的发生,原告不具有分取相应赔偿补偿的条件和理由,即原告并没有因为土地征用拆迁搬迁而产生苗种损耗和搬迁费用,原告的搬迁与土地征用和拆迁无关。4、涉案土地征用事项至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中所发生的补偿和赔偿是政府部门的临时性赔偿和补偿,鉴于土地征用的不确定性,相应的赔偿和补偿的最终归属及安全性同样存在不确定性,相应的赔偿补偿仍然存在不当取得和被依法追回的可能性,原告的诉请就从根本上失去了其合法性和必然性。5、双方约定分配比例是20%不是50%,原告所依据的50%是基于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2012年6月15日以前的合同,而在此期间并没有发生土地征用及赔偿补偿等事宜,因此,该50%的比例是没有依据的。6、关于拆搬迁奖励与原告无关,原告因“达维”台风搬走,在租赁场所实施拆搬迁行为的只有被告,而且被告因拆搬迁行为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第三人东湖三村村委述称,1、第三人是按照上级政府的要求配合工作,统计汇报拆迁进度,具体的拆迁补偿政策、被拆迁主体的确定、补偿款的发放标准均由上级政府决定和确认,第三人只是配合协助者,原告所诉事实及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没有关系;2、原告不是本案的被拆迁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拆迁政策的要求,养殖区内的被拆迁人必须是同第三人签订过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的一方,第三人按照规定只统计同村委有承包关系的人员为被拆迁方,由此发放拆迁款也是正确的,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问题,至于原、被告之间的另行承包或租赁,是原、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第三人无任何利害关系;3、原告诉争的海产品登记补偿问题,当时登记只是为了向上级统计数量及面积的需要,在2012年4月统计时,拆迁还未正式进行,并且该苗种的补偿也是对本村承包渔民失去历史上渔业养殖业的长期补偿,并非单纯的对某一季的渔业补偿,其补偿并不是对原告,而是对本村确认为被拆迁户的承包渔民的补偿,不论是被拆迁的地上附着物或者养殖的水产品,原告都不具有享有补偿权利的被拆迁人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蔡福芹代原告与被告刘珠昌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的海水养殖大棚一个,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第一年的租赁费为18000元,第二年的租赁费“随行就市”,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国家占用土地需拆迁,甲乙双方都必须服从。土地赔偿归村集体,甲乙双方的固定资产各归其主。养殖的水产品国家补偿款甲乙双方各分得50%,赔偿款的发放,由甲方所在村委统一安排。”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刘珠昌交纳租赁费18000元,2011年5月19日交纳2011年大棚租赁费24000元。2012年4月19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日征公告(2012)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拟对包含原告租赁养殖大棚在内的占用的土地进行征收,有关部门对养殖大棚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登记。2012年6月16日,被告刘珠昌与养殖大棚租赁户尹德松、蔡成录、贺照峰、赵庆峰、蔡成玉、蔡福芹(未实际参加,委托其女婿辛公德参加)共同协商继续租赁养殖大棚事宜,东湖三村村委应被告刘珠昌请求派副书记刘建华、村委委员刘从强参与协商、调解,被告刘珠昌与各租赁户达成了继续租赁的口头协议,刘珠昌根据协商的内容手书租赁合同样稿一份,租赁合同样稿中甲乙双方的名称、租赁起止日期、租赁费金额、拆迁补偿分配比例空缺,六租赁户同意合同样稿内容,商定由被告刘珠昌打印后再交由各租赁户签名,样稿保存于村委备查。被告刘珠昌根据合同样稿打印好租赁合同书,针对各个租赁合同不同的情况对原空缺的双方名称、租赁起止日期、租赁费金额、拆迁补偿分配比例手书填写了相应的内容,并在甲方栏中签名后交给赵庆峰,由赵庆峰转交其他人进行签名,合同第二条约定“如遇中途国家拆迁占用土地,时间不足一年,租金不减”。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如国家占用土地需拆迁,甲方的大棚及所有财产折价款归甲方。乙方养殖的水产品如国家有赔偿或补偿款,乙方分20%,其余归甲方。如甲乙双方的补偿或赔偿款不好区分,甲方可按乙方所交的租金标准补给乙方。补偿款的发放,由村委会统一安排”。原告收到后未在合同中签名,但于2012年6月17日向被告刘珠昌交纳租金28000元,被告刘珠昌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凭证的摘要为“交来2012年大棚租金”。2012年8月3日“达维”台风袭击日照市沿海,众多养殖户的大棚不同程度摧毁,原告及其他养殖户在台风过后将养殖物转移至其他养殖大棚养殖。2012年8月25日,尹德松为被告出具了书证,证明各租赁户与被告刘珠昌于2012年6月16日协商继续租赁的事宜,证明双方商定了合同的条款,并证明“达维”台风后,蔡成录、贺照峰、尹德松、赵庆峰、蔡成玉将养殖的海参迁至其他的养殖大棚养殖,蔡成玉的大棚已全部修复。2012年8月28日,蔡成录为被告刘珠昌出具书证,证明“达维”台风袭击后,原告等人已搬迁及原告租赁的养殖大棚已修复。同时查明,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受政府部门委托于2012年9月作出鲁海司鉴字(2012)第11号勘验评估报告,确定登记在被告刘从伟名下共4个养殖大棚,其中3号养殖大棚的养植物为中参苗,使用面积为369平方米,中参苗的单位面积评估价值为1050元/m2,单品种规格评估价值的计算方法为使用面积乘以单位面积评估价值,苗种损耗补偿及搬迁费用按照现值评估价的50%执行。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山东海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鲁海司鉴字(2012)第11号勘验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被告均认可勘验评估报告中登记在刘从伟名下的3号养殖大棚为原告实际租赁使用的涉案争议的养殖大棚。2012年10月17日,岚山区服务日照精品钢基地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虎山镇人民政府发出岚精钢指办发(2012)4号文件,决定对限期完成日照钢铁精品基地一期清理范围内大棚养植物清理任务的场户给予评估现值5%的奖励。2013年5月11日,东湖三村信访问题调查工作组对东湖三村全体村民公开关于精品钢基地补偿资金收支情况的账务:养殖物补偿总额为16273950元,全部应补偿给个人;养殖物奖励1627395元,全部应奖励给个人。被告刘珠昌与被告刘从伟系父子,涉案养殖大棚实为被告刘珠昌所有,登记在被告刘从伟名下。政府部门将苗种损耗补偿及搬迁费用补偿款拨付至第三人处,被告刘珠昌已于2012年10月25日从第三人处支取。上述事实,有日照市人民政府日征公告(2012)6号拟征收土地公告、2012年6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原告交纳2012年租金的收款凭证、蔡成录的证明书、尹德松的证明书,证人刘建华、刘从强的证人证言、鲁海司鉴字(2012)第11号勘验评估报告、东湖三村信访问题调查工作组对东湖三村关于精品钢基地补偿资金收支情况的账务公开情况照片、岚精钢指办发(2012)4号文件、东湖三村村委会证明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2010年5月23日租赁被告刘珠昌的登记在被告刘从伟名下的3号养殖大棚,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6月16日,原告及其他养殖大棚租赁户与被告刘珠昌就继续租赁养殖大棚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虽未在被告起草的书面合同中签名,但双方协商的过程是一个要约与承诺的磋商过程,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应是双方的承诺生效,且原告亦按约向被告交纳了租赁费28000元,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双方在2012年6月16日已达成新的租赁约定,该约定是对2010年5月23日的租赁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变更后的租赁合同第二条关于“如遇中途国家拆迁占用土地,时间不足一年,租金不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有效。原告主张因政府征收、拆迁致合同未履行完毕而主张退还租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登记在刘从伟名下的3号养殖大棚为原告实际租赁使用的涉案争议的养殖大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养殖大棚使用面积为369m2,原告养殖物为中参苗,按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单位面积评估价值为1050元/m2,其评估价值为387450元,按照征收拆迁部门关于“对育苗工厂化养殖给予苗种损耗和搬迁费用,苗种损耗和搬迁费用按照现值评估价的50%执行”的规定,3号养殖大棚的苗种补偿及搬迁费应为193725元。按照原、被告合同第四条“在租赁期间如国家占用土地需拆迁,甲方的大棚及所有财产折价款归甲方。乙方养殖的水产品如国家有赔偿或补偿款,乙方分20%,其余归甲方。如甲乙双方的补偿或赔偿款不好区分,甲方可按乙方所交的租金标准补给乙方。补偿款的发放,由村委会统一安排”的约定,原告应分得其中的20%即38745元,因补偿、赔偿款项被告刘珠昌已全额支取,被告刘珠昌应将该38745元返还原告。被告主张苗种补偿及搬迁费包含有对被告养殖大棚的补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涉案养殖大棚土地被征收拆迁,征收拆迁的合同主体是养殖大棚的所有权人即被告,搬迁奖励是拆迁部门针对拆迁合同主体而设置的奖励政策,原告不是拆迁合同的主体,无论原告是否在拆迁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均无权请求获得拆迁奖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搬迁奖励193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东湖三村村委不是征收拆迁的主体,不是拆迁补偿、赔偿款的给付义务人,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刘从伟名下的海参苗种补偿及搬迁补偿款38745元归原告蔡成玉所有。二、被告刘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蔡成玉支付海参苗种补偿及搬迁补偿款38745元。三、驳回原告蔡成玉请求确认登记在被告刘从伟名下搬迁奖励款19372.5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蔡成玉请求被告刘珠昌、刘从伟给付搬迁奖励款19372.5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蔡成玉请求被告刘珠昌返还租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蔡成玉请求第三人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东湖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珠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301元,原告蔡成玉负担3125元,被告刘珠昌负担1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宗卓英代理审判员  王大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仲娜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