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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朱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绰号星星。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晚,被告人朱文在郫县安靖镇林湾家园小区13栋12楼2号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唐某某、刘某某出售1袋冰毒(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文的供述;证人唐某某、刘某某、夏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电话通话清单;挡获被告人经过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文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文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岩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