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冯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某,于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14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谢有明、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指定辩护人王松永、张臻欣,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乙。辩护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于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陈乙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谢有明、王松永、张臻欣、王伟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B座成立了香港修某某美容纤体中心,对外挂牌香港修某某公司,购进香港修某某(国际)集团连锁有限公司神奇修身咖啡等系列产品,在提供纤体服务的同时,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4月、8月,被告人杨某某又先后从他人处接手经营位于本市普陀区江宁路XXX号XXX室的上海AA美容院和位于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的上海BB美容有限公司,对外均挂牌香港修某某公司,销售该公司神奇修身咖啡等系列产品,并先后聘用被告人冯某某担任香港修某某美容纤体中心经理,被告人于乙担任上海AA美容院店长,郝某某(另行处理)担任上海BB美容有限公司店长。2012年3月,香港修某某美容纤体中心徐汇分店被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徐汇分局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明确告知修某某神奇修身咖啡系列产品含有禁止添加的化学成分西布曲明,国家已经明令禁止销售的情况后,将徐汇分店被查处的情况在公司例会上对被告人冯某某、于乙作了通报,要求冯、于二人对修某某公司的神奇修身咖啡系列产品小心销售。之后,被告人冯某某、于乙仍协助杨某某将上述产品继续销售或以购买纤体套餐赠送咖啡为名搭配销售给顾客。2013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会同药监部门在上述徐汇分店查获吸收诱导素11瓶、25日装神奇修身咖啡7盒、修身收腹黄金组合4盒、修身排毒1号胶囊2瓶;在上海AA美容院查获吸收诱导素13瓶、25日装神奇修身咖啡2盒、修身收腹黄金组合3盒、修身纤臂玉腿黄金组合3盒、修身排毒1号胶囊4瓶、修身排毒2号胶囊1瓶;在上海BB美容有限公司查获吸收诱导素7瓶、修身收腹黄金组合1盒、修身纤臂玉腿黄金组合1盒;并抓获三名被告人。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获的修某某修身收腹黄金组合、修某某25日神奇修身咖啡中均检测出咖啡因、N,N-双去甲基西布曲明,吸收诱导素中检测出西布曲明。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于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郝某某、吴某某、陈甲、李甲、谈某某、李乙、张甲、费某某、徐某某、沈某、孙某某、曹某、于甲、李丙、王甲、倪某某、王乙、张乙、叶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短信记录、企业基本情况表、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于乙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于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三人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杨某某、冯某某、于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鉴于涉案咖啡及吸收诱导素中所含的非法添加成分西布曲明,当消费者服用后,存在对人体造成慢性危害的巨大风险,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于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审 判 员 沈玉青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