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诸葛秀娟与郑永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葛秀娟,郑永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诸葛秀娟。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郑永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委托代理人朱萃荣。原告诸葛秀娟与被告郑永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秀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华,被告郑永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朱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葛秀娟诉称,2011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郑永标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沿330国道到永昌家里,17时30分许,途经330国道永昌加油站地方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过程中,与同向后方直行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永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诸葛秀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737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41868.25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3915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36112.2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浙江建德富春中医骨伤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4、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C10002号、C10002A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达X级(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82天,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保险卡、车辆信息、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被告郑永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已经付了22000元。事故是原告撞上我的车辆的,我现在没有钱赔,要求原告原谅我,少赔点。被告郑永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暂扣款发票、收据。证明已付2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已经超过10000元,所以保险公司按10000元计赔。误工时间过高,按240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000元为宜。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郑永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郑永标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5、6项证据及被告郑永标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240天计算。原告庭审中同意误工时间按240天计算,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按双方的统一意见240天计算。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1年10月18日下午,郑永标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兰溪沿330国道到永昌家里,17时30分许,途经330国道永昌加油站地方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加油过程中,与同向后方直行由诸葛秀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诸葛秀娟受伤的交通事故。诸葛秀娟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在建德富春中医骨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医疗费73735.01元,郑永标已付22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已付10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郑永标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对同方向后方的车辆动态疏于观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诸葛秀娟驾驶非机动车对路面其他车辆动态估计不足,以至于遇见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诸葛秀娟于2013年11月8日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诸葛秀娟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评定为82天,营养时间60日,误工时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在举证期限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诸葛秀娟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事后双方就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240天。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诸葛秀娟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因原告诸葛秀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郑永标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20%为宜。原告诸葛秀娟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诸葛秀娟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按双方的统一意见240天计算;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药费7373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误工费13380元、护理费8200元、营养费3915元、交通费16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37124.0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诸葛秀娟64824元(含已付款10000元)。二、由被告郑永标赔偿给原告诸葛秀娟57840.01元[(137124.01-64824)×80%]。被告郑永标已付22000元,还应支付35840.01元。三、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永标负担400元,由原告诸葛秀娟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