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将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肖亲跃与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亲跃,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将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肖亲跃(又名:肖清跃),男,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代理人赵建新,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新将北路7-1号。法定代表人肖车荣,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新将北路7-1号。负责人袁荣付,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卢健,将乐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肖亲跃与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华村委会”)、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华村四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亲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新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车荣、被告新华村四组委托代理人卢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亲跃诉称:原告自1989年2月8日出生后就随母亲落户在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中,至今二十余年,原告在自然属性上和法律事实上已经就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是被告从来就没有这样认识,更没有给予原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有的待遇,人为地将原告视为“寄户”或外来户,历来在分配诸如“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费”等重大民生问题上,被告每每总是将原告排除之外。那时原告尚未成年,尽管母亲等人与被告据理力争,但终不得如愿。尤其是在2011年1月26日,被告新华村四组在进行“分配公安局、实验小学征地补偿款”时,被告再次将原告排除于新华村四组的集体经济组织外,剥夺了原告按人均分配的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据上所诉,被告依法理应将原告作为其固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与其他成员(村民)同等的权利和履行其他成员同等的义务,被告却没有那么做,这是有悖法理和情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本案多次要求落实,就是经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也无济于事,被告还是我行我素。原告在此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已,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相应的人均征地补偿费20000元的80%,即16000元,其余20%同意自愿放弃。被告新华村委会辩称:原告1989年落户到我村,我村从2004年开始征地,2008年经法院判决,原告也没提出要求,该诉讼请求时效已过。当时我村对共有24位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人员进行村民会议讨论,在2008年我村对于外孙的性质通过法院调解,但是原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被告新华村四组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外嫁女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原告母亲作为外嫁女身份以放弃原告享受村民待遇为前提,经村民会议同意认可原告母亲村民资格;3、2011年5月21日村委会确定作为外孙要以放弃子女享受村民待遇为前提,通过签订协议才可以认定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从未签订相关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9年2月8日出生后,就随母亲(车开基)落户在被告新华村四组。2011年1月26日,二被告在分配“公安局、实验小学”征地补偿费时,未按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给原告征地补偿费人民币2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向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未果,所以诉讼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自愿同意按20000元的80%参与分配,其余20%同意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肖亲跃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新华村第四小组补偿款》分配表一份、将乐县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新华村四组提供的《2011年5月21日村民会议记录》一份、《2008年4月11日车开基的保证》一份、《新华村第四小组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以及原告肖亲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新、被告新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肖车荣、被告新华村四组委托代理人卢健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即享有分配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权益。原告自1989年2月8日出生后,就随母亲(车开基)落户在被告新华村四组。应认定原告为被告方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时,享有与被告方其他村民同等的分配权。现被告集体土地部分被征用,将获得的土地补偿费按村民人口制定了分配方案,依照分配方案,原告应分得征地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但二被告不分配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新华村委会辩称:“原告于1989年落户到我村,我村从2004年开始征地,2008年经法院判决,原告也没提出要求,该诉讼请求时效已过”。经查,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有向古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0月30日重新开始计算,所以对被告新华村委会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新华村四组辩称:1、外嫁女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原告母亲作为外嫁女身份以放弃原告享受村民待遇为前提,经村民会议同意认可原告母亲村民资格;3、2011年5月21日村委会确定作为外孙要以放弃子女享受村民待遇为前提,通过签订协议才可以认定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从未签订相关协议。因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相抵触,所以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同意放弃征地补偿款总额人民币20000元的百分之二十,系其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亲跃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6000元。如果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该款由原告肖亲跃先行垫付,被告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古镛镇新华村村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可直接支付给原告肖亲跃或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