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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顾卿与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卿,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462号原告顾卿。委托代理人谢亦团,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璀琼。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原告顾卿诉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卿的委托代理人谢亦团、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卿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双方签署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与当月业绩提成组成。原告工作期间做一休一,工作时间每天上午9时至晚上10时,扣除用餐时间后,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也常有加班,但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未足额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另,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伤期间,被告只按照基本工资2200元支付,未按正常出勤工资支付。2013年2月28日,被告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了劳动关系,但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307.48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2月的延时加班工资299.79元、2013年2月的法定节假日(三天)加班工资1077.1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按三个月计)4231.88元。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间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院以本案原告已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决定不再续签,同意按月平均工资3135元以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且经济补偿金自2008年以后开始计算。关于加班费,基数应按月基本工资2200元计算,其中法定节假日按8.33元每小时乘以法定节假日天数乘以2倍的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应支付加班费637.24元,被告已支付399元,差额部分为238.24元。2013年2月出勤时间为150小时,延时加班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因原告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段期间,被告已及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故该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营业员,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从上午9:00至晚上10:00,扣除两餐用餐时间后,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双方曾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2013年2月2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092.29元、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299.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7.10元、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4231.88元。该会于同年9月16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328.14元,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90.67元。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作如上诉请。另查,1、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工作时受伤,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医疗费500余元。被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2年11月及2013年1月期间“工伤”,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的病假单,被告按月基本工资2200元向原告支付了该停工期间的工资。2、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平均工资为2944元(系应得工资,不含加班费)。3、原告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321元(系应得工资,不含加班费)。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被告虽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但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工作时间,原告确实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根据被告提供的2013年2月工资单,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原告该月的加班工资,故对差额应予补足。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而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故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及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虽未进行工伤申报,此系被告责任所致。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报销医药费,并在工资单上注明工伤,足以证明被告自愿给予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现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三个月的病假证明,故其应当按照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原告停工治疗期间的工资。被告仅按基本工资标准支付,故应支付相应差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卿2013年2月延时加班及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663.06元;二、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卿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资差额人民币2232元;三、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卿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265.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深圳市影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