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克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克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邓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克超,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辩护人张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克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克超及其辩护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穆克超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米某某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穆克超用砖头将米某某右手食指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米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穆克超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穆克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穆克超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米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撕扯,被告人穆克超用砖头将被害人米某某右手食指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米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穆克超赔偿被害人米某某经济损失2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徐某甲证实其和妻子米某某在院内挖厕所时,穆克超妻子杨某不让挖,双方发生争吵、厮打,穆克超用砖头砸在米某某手上的事实。证人徐某乙证实穆克超家和米某某家发生争执,穆克超用砖头砸米某某手的事实。证人杨某证实其和徐某甲、米某某发生争执、厮打的事实。被害人米某某陈述其被穆克超用砖砸伤右手手指的事实。被告人穆克超供述其家和米某某家发生争执,互相厮打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上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另有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穆克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穆克超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穆克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克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晓刚审 判 员 赵光超人民 陪 审员 鲁淑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兼)书记员 海光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