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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83号曾秋其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11月5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9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6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桂B×××××号“乘龙”牌重型货车,沿柳江县064线由六道往百朋方向行驶至5公里加450米路段时,将行人覃炳杨撞倒,造成覃炳杨被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曾某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并配合交警部门调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曾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依协议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2446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车辆检验报告、血样检测报告、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覃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未能在道路上安全驾驶机动车,将行人撞倒,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外,被告人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