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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一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韦衍与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衍,李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初字第2526号原告:韦衍,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李禄,男,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韦衍诉被告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指定审判员刘柳恩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禄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2月18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声明于两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韦衍¥30000(叁万圆整),于2013年4月18日返还。特立此据。450104199009050019。”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在《借据》中仅约定借款于2013年4月18日偿还,被告未在上述时间偿还借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禄向原告韦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禄向原告韦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303元,由被告李禄负担。此款原告韦衍已预交,由被告李禄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韦衍。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柳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萍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