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许小文与马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文,马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749号原告:许小文。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马伟国。原告许小文为与被告马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雁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小文的委托代理人徐向明,被告马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文起诉称:被告马伟国向原告许小文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伟国向原告许小文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地结束后归还原告许小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伟国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许小文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许小文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伟国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马伟国承担。原告许小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伟国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伟国向原告许小文借款300000元,约定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地结束后归还的事实。2、网上打印出来的搬迁公告一份,用以证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已于2013年4月6日整体搬迁,说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地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马伟国答辩称:被告马伟国向原告许小文借款300000元系事实,如原告许小文要求被告马伟国归还借款,原告许小文需提供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的竣工验收证明。原告许小文与被告马伟国及案外第三人一起合伙做的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被告马伟国向原告许小文所借300000元应在该工程的利润中扣除。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许小文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伟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等三人合伙做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并对利润分配作了约定,本案借款应在该利润中扣除的事实。被告马伟国对原告许小文提供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许小文对被告马伟国提供的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马伟国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伟国曾经向原告许小文借款3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被告马伟国向原告许小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书“今有马伟国向许小文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归还时间再迟致余杭医院工地结束”。因被告马伟国至今未归还借款,2013年12月,原告许小文诉来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定借条上所写的余杭医院指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原告许小文认为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马伟国则认为因原告许小文未提供竣工验收证明,故该工程没有完工,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另查明,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已于2013年4月6日投入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中,被告马伟国出具的借条归还时间约定为最迟在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地结束,现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该工地是否结束存在不同的理解,应视为对该借款归还时间约定不明,原告许小文随时有权主张债权,故对被告马伟国认为借款尚未到归还时间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伟国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在原告许小文与被告马伟国及案外第三人一起合伙做的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工程中利润抵扣,因本案借款与工程利润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无法在本案中互相抵扣,故对被告马伟国认为借款应在工程利润中抵扣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伟国向原告许小文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许小文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伟国返还原告许小文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马伟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马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雁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