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文涛与董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涛,董万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275号原告:朱文涛,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3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朱振立,男,汉族,生于1943年7月23日,住邓州市。被告:董万锋,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4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原告朱文涛与被告董万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涛委托代理人、被告董万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涛诉称:被告董万锋2011年10月借我款5万元,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董万锋清还借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董万锋辩称:此5万元借条非被告本人出具,不同意还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3)邓法民二初字第373号应诉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朱文青正起诉董万锋离婚的事实。以上原告出具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称借条非本人出具,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故对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1,原告有异议,称此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被告董万锋向原告朱文涛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50000)今借到文涛伍万元整借款人董万锋2011、10月”。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董万锋要求对此借条进行字迹鉴定,但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董万锋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2013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还5万元借款。庭审中,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朱文涛持条要求被告董万锋偿还5万元借款,被告董万锋辩称此5万元借条非其本人出具,并要求进行字迹鉴定,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交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董万锋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万锋借原告朱文涛5万元款事实清楚,理应承担清还原告朱文涛5万元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万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还原告朱文涛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董万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富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