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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随身携带T字型起子到南漳县城关镇东漳凤凰城小区门口,趁无人之机,将危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福田125型正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其将摩托车销赃,获款2000元被其挥霍。经南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冯某盗窃的摩托车价值6270元。2013年7月17日上午11时许,南漳县公安局民警将冯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工具T型起子4把。根据冯某供述,同年7月17日16时许,南漳县公安局民警将陈某抓获,当场缴获陈某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T型起子2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危以华陈述;指认照片、现场监控录像;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殿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