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舒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法刑初字第008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舒某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3)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耘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在重庆市涪陵城泽胜双子塔某食店将毒品冰毒约0.2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2013年7月10日,被告人舒某甲在其租住的泽胜X号楼XX-X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32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测:从查获的可疑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陈某某、甘某某、蔡某某、舒某乙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及照片;4.辨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6.毒品当面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7.通话清单;8.抓获经过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9.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甲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舒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二、没收查获的毒品冰毒0.32克;追缴被告人舒某甲犯罪所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