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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郏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王兵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郏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赵某某,女,14岁。法定代理人昝素云,女,43岁。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东路北101号。代表人谢鲁,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惠丽、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兵义,男,43岁。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表人昝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被告王兵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7月17日赵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路段时与停放路边的豫DPA6**号货车相撞。赵某某先后在152医院、郏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数万元,经诊断为:右足开放伤。车主王兵义支付8000元医疗费。豫DPA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费共计53000元。庭审中增加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合法地赔付,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王兵义辩称,1、2013年7月17日赵某某驾驶电动车与王兵义的豫DPA6**货车相撞情况属实;2、豫DPA6**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3、王兵义交交警队押金10000元,赵某某家取走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王兵义;4、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是霸王条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兵义所有的豫DPA6**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1日24时。2013年7月17日13时30分,赵某某驾驶亚军牌电动车行驶至郏县堂街镇李世和庄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上的豫DPA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当天在15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30日又在郏县人民医院治疗83天,经诊断为:右足伸趾肌腱开放性损伤,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注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共花医疗费15808.93元。2013年10月31日赵某某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350元。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某某的电动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695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兵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赵某某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1、原告赵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兵义垫付现金8000元;2、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88元/年;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5808.93元;2、护理费116.6元×92天×2人=2145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1860元;4、住院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5、伤残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损费695元;8、鉴定费450元,共计61238.2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赵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等证据,被告王兵义提供的垫付款收据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兵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赵某某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兵义所有的豫DPA6**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赵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赵某某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5808.93元;2、护理费,因赵某某在发生事故伤情较重的当天在152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26日,152医院并未证明需两人护理,说明赵某某在住院期间并不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30日住郏县人民医院治疗,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注明的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故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赵某某请求每天按116.6元,因其证据不力,故应按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为25388元/年×92天×1人=6399.52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天=1860元;4、住院营养费10元/天92天=920元;5、伤残赔偿金,虽然保险公司对赵某某的伤残程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仍应按十级计算,即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损费695元;8、鉴定费450元,共计46183.33元。被告王兵义垫付的现金8000元,应从赵某某的损失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付给王兵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38183.33元;支付给被告王兵义垫付的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公司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