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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王贺庭诉杨小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贺庭,杨小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85号原告王贺庭,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杨小利,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王贺庭与被告杨小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贺庭,被告杨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贺庭诉称,被告杨小利经营一家石灰窑。2011年7月30日,原告为被告修理铲车,被告拖欠修理费3160元。被告称资金紧张,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铲车修理费3160元及滞纳金500元。被告杨小利辩称,灰窑不是我的,是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我只是该公司的员工,是经办人。原告为索要这笔钱,起诉没有证据是我后来给他出具的欠条。我不同意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杨小利欠原告修理费3160元。被告杨小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小利对原告王贺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为凯麟商贸有限公司修理铲车,应当由公司偿还修理费,被告只是经办的工作人员,不应当由被告偿还。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贺庭为张庄村的一个灰窑修理铲车,拖欠铲车修理费3160元,2011年8月5日被告杨小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修理款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王贺庭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小利给付铲车修理费3160元及滞纳金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316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灰窑是凯麟商贸有限公司承包的,自己只是该公司的经办工作人员,应当由公司偿还,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贺庭修理费3160元。驳回原告王贺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小利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