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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王小协与蔡金荣、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协,蔡金荣,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王小协,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荣,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蔡金荣,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立德,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被告:汪宗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陈立秋,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协与被告蔡金荣、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皖大市场)、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协的委托代理人方宏,被告苏皖大市场、常州协和路桥、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蔡金荣、陈立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刚,被告齐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宗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协诉称:蔡金荣因芜湖县苏皖大市场开发建设及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经营过程中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小协借款。蔡金荣于2012年1月12日向王小协出具600万元的借条,言明于2012年5月12日前还清;于2012年1月19日向王小协出具300万元的借条,言明于2012年4月19日还清。两份借条均约定,逾期按日0.1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王小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上述借款,由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至今,蔡金荣未能按约还款,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至2013年7月31日,蔡金荣尚欠王小协借款本金76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06100元未付。王小协遂诉讼,请求判令:1、蔡金荣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1706100元及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2、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王小协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借款汇总表和转账凭证、借款协议1份,证明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2、承诺函,证明欠款本息数额;3、担保函,证明担保事实;4、公司章程,证明蔡金荣、陈立秋系协和路桥公司股东以及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系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股东;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王小协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蔡金荣、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陈立秋答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对王小协诉请的本金也无异议,蔡金荣不是故意拖欠,系投资经营发生困难。对于借款已经还款3304500元,对于王小协主张利息170多万元不认可,其主张超出法律规定,利息不能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要求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抵扣本金。王小协对律师费的要求诉请过高,不予认可。蔡金荣、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陈立秋请求依法裁判。蔡金荣、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陈立秋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转帐凭证一组,证明其已经还利息3304500元,目前不欠王小协利息。齐立德答辩称:其和蔡金荣之间存在承包协议,规定债权债务都由蔡金荣承担,所以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其在担保协议中也注明了蔡总承包,蔡总承担责任的内容。另担保也超过时效。齐立德请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齐立德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由蔡金荣承包,应当由蔡金荣承担还款责任。汪宗保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蔡金荣、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陈立秋对王小协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金760万元无异议,但对截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不认可,系算帐错误;对证据3无异议,但对利率3%的约定超出了国家规定不予认可,对本金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律师费过高。齐立德对王小协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其签名的担保函有异议,说明其在担保函上备注蔡总承包,蔡总承担责任的字迹被划去了,对于蔡金荣的借款其不清楚,也没有使用该项款项。王小协认为蔡金荣、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陈立秋提供的证据发生在对帐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双方已经对帐,对欠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明确,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齐立德对蔡金荣、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陈立秋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清楚、不知道。王小协认为齐立德提供的《承包协议》是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力,不能以此免除齐立德的担保责任。蔡金荣、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陈立秋对齐立德提供的《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基本事实:2012年1月12日,蔡金荣向王小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00万,借款期限5个月至2012年5月12日,如逾期还款承担日0.15%的违约金并承担催讨借款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1月19日,蔡金荣向王小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300万,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2年4月19日,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与前笔借款相同。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限。2012年1月22日,王小协与蔡金荣就上述两笔借款补签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对于王小协出借款项的来源进行了说明:1、2011年9月22日,王小协通过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向蔡金荣指定的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帐户汇入11755000元、通过常州市力帆商贸有限公司向蔡金荣该指定帐户汇入2900011元、由王小协支付现金34.5万元。2012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蔡金荣尚欠王小协本金600万元;2、2012年1月19日,由王小协向蔡金荣指定的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帐户汇入1910040元,2012年1月21日,王小协通过农行帐户汇款20万元,通过耀华建材汇款10万元、通过胡章云汇款70万元。且双方再次确认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蔡金荣归还了部分款项。2013年8月4日,王小协与蔡金荣经对账,蔡金荣向王小协出具承诺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欠王小协借款本金760万元、利息170.61万元,合计930.61万元。2012年12月26日,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向王小协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蔡金荣于2012年1月12日和2012年1月19日向王小协借款900万元,并于2012年5月16日偿还140万元,剩余借款760万元,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同时公司股东蔡金荣、齐立德、汪宗保自愿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担保,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为止;苏皖大市场以其名下的苏皖国际商贸城57幢楼,为王小协办理买卖备案登记,为上述借款本息作抵押担保。齐立德在担保人处注明“承包蔡总承担”字样,并和汪宗保共同签名。2013年7月29日,协和路桥公司向王小协出具担保函一份,对蔡金荣尚欠王小协借款本金7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直至还清所有本息及其他费用为止。2013年8月7日,苏皖大市场向王小协出具了相同内容的担保函。2013年8月20日,陈立秋向王小协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苏皖大市场和蔡金荣本人截止到2013年7月31日共欠王小协借款本金16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为止。另查明:自2011年11月21日-2013年6月7日,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向王小协汇款121.7万元,向芜湖县云阳建材运贸服务有限公司汇款66万元,向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汇款122.75万元,2013年8月15日,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向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330.45万元,庭审中蔡金荣主张该330.45万元系支付王小协的利息。王小协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4万元。本院认为:(一)、王小协与蔡金荣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王小协要求蔡金荣偿还借款本金760万元的诉讼请求,蔡金荣无异议,应予支持。(二)、王小协与蔡金荣于2013年8月达成对账协议,确认截至2013年7月31日欠王小协利息170.61万元,该确认行为实际上系双方对此前的本金及利息的给付作了相关结算并作出了新的约定,且出于借款人蔡金荣的自愿,据此双方对于欠款本息没有争议。虽然蔡金荣辩称其已经还款330余万元,目前不欠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表明除20万元之外,其分别向王小协、芜湖县云阳建材运贸服务有限公司、芜湖云阳典当有限公司汇款的时间在2013年8月4日对帐之前,故对蔡金荣关于不欠王小协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对帐之后,蔡金荣于2013年8月15日还利息20万元,该20万元在结算利息时应当予以扣除。(三)、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王小协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四)、王小协与蔡金荣明确约定,如蔡金荣逾期还款应承担王小协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故王小协要求蔡金荣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但王小协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过高,依据安徽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定该费用为15万元。(五)、齐立德虽在担保函上注明了“承包蔡总承担”字样,但并无否认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且该约定系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王小协,故本院认定齐立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各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但均约定了保证责任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为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保证期间最早为2014年4月届满,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故苏皖大市场、协和路桥公司、协和路桥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应当对蔡金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协借款本金760万元、支付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1706100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本金7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息总额中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二、被告蔡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小协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对被告蔡金荣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被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金荣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小协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3623元,由被告蔡金荣、安徽苏皖大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协和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齐立德、汪宗保、陈立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国廷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