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湛偏偏与陈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平法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湛XX,女,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平江县南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XX,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江县XX镇XX村***号。原告湛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XX及委托代理人方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共同之子陈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5月1日在岳阳至南江的班车上相识,同年农历5月14日订立婚约,2009年6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4月25日生育共同之子陈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曾一起在东北打工,因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由其代管的问题,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年底,原、被告一起回家,经原告父亲劝解,被告保证改正缺点,原、被告和好。2010年2月初,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打了原告,后经双方亲属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打原告,原告遂谅解了被告。2011年,原告在家带小孩,被告经营摩托车维修店,夫妻感情尚可。2012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均在长沙,夫妻之间时常因带小孩的问题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10月,共同之子陈XX在湖南省儿童医院做疝气手术期间,被告未能陪同照顾,原告心生芥蒂。2012年12月13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平江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保证改正缺点、错误,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依法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自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3年11月1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无法进行,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原告的嫁妆有: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现由原告使用)。诉讼中,原告表示:除了笔记本电脑,其他的嫁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被告的父母亦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平江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生育了共同之子陈XX,双方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但是由于被告后来并未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的发展受到了较大的影响。经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无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共同之子陈XX的抚养问题,应当从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的角度出发予以考虑。鉴于陈XX出生之后,绝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被告的父母也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小孩,从本案的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之子陈XX由被告抚养为宜。但离婚只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原、被告离婚后陈XX无论由原告抚养,还是由被告抚养,仍是双方的共同子女,并且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诉讼中,原告表示:除了笔记本电脑,其他的嫁妆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原告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湛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子陈XX由被告陈XX抚养,原告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原告的嫁妆(床一张、沙发一套、衣柜一套、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归被告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