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2)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赖某与被害人周某因扔垃圾的事情发生纠纷,进而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赖某致周某左眉弓处受伤。经鉴定,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2月18日,经武义县联合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赖某甲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赖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周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就诊记录、照片、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程某、吴某、赖某乙、赖某丙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与人发生纠纷时未能理智对待,故意伤害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赖某庭审后表示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赖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陈权人民陪审员 吕观德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晓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