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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廖卓凌与奚富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卓凌,奚富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35号原告廖卓凌,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四会市地豆镇。委托代理人苏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奚富琼,男,壮族,1972年出生,住四会市城中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卓凌的委托代理人苏力、黄锦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富琼经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卓凌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期三个月。2012年3月20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12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中计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011.4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4、被告工作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奚富琼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借期三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在2012年6月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余款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利息主张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应分段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富琼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的按本金20000元计算,2012年7月1日至还清借款日的按本金15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原告廖卓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奚富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