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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李怀兰与李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兰,李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李怀兰,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沛,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伟,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原告李怀兰诉被告李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兰及委托代理人刘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怀兰诉称,2003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9日原、被告在邹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日婚娶,2005年11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相互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李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19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婚娶。2005年11月21日男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7月25日因双方因生活方面的事情,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当庭陈述等并经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书证及原告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因琐事出现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并育有一男孩,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相互尊重,担当家庭责任,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怀兰与被告李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涛审 判 员  陈曦人民陪审员  王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策 来源:百度搜索“”